“银行败诉了。”陕西渭南,一男子向银行申请借款350000元,但办完手续后迟迟未

爱美阁 2024-02-03 21:09:17
“银行败诉了。”陕西渭南,一男子向银行申请借款350000元,但办完手续后迟迟未收到借款。万万想不到的是,时隔10年,男子竟然被银行起诉要求还款,而且征信还被拉黑。男子怒不可遏,将银行起诉至法院。法院的判决令人欣慰。 李先生自己经营一家公司,10年前因为经营需要,李先生准备向当地的信用社申请借款,以缓解公司资金紧张的状况。通过对李先生资信的核实,工作人员告知李先生可以为其办理一笔350000元的借款。 听完工作人员的介绍,李先生就按照信用社工作人员的指引和要求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万元,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双方还对这份合同做了公证。办理完手续后,工作人员告知李先生,银行审核通过后会很快下款。 但李先生始终未收到银行的该笔借款,还以为是信用社审核未通过,也就没有再关注后续进展。 然而,事情并非李先生以为的那样。第二年,李先生突然接到银行的催收电话,说其向银行借的35万元借款已经逾期了,而且已经计入征信不良记录。 李先生被银行的操作整的一脸懵,自己压根都没收到借款,何来逾期呢?当即提出质疑,并赶往银行核实。 工作人员告知李先生,双方办理完借款手续后的次日,李先生就在银行开设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将35万元的借款转入了该账户。但李先生告诉银行自己根本没有在银行开设过任何账户。 信用社不但不听李先生的解释,反而将李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35万元,但后来又撤诉。信用社起诉李先生的这一举动彻底惹怒了李先生,多次和银行沟通自己没有收到借款的事情,但无果。 李先生怒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并要求信用社恢复其个人征信。 1、李先生认为,自己与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理由为: 第一,自己从未在信用社开设过个人结算账户,他人冒用自己的名义开设账户并冒领35万元的借款,与自己无关。 第二,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客户开设账户的信息审慎核实,因信用社在开设账户时违反法律规定,审查不严,造成的借款无法回收的后果应当由信用社自己承担。 2、针对李某的起诉,信用社辩称:涉案借款的申请、账户的开立、借款的发放均是在李先生在场的情况下办理的,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账户开立均是有效的。 3、法院结合双方的观点,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以李先生名义在信用社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是否是李先生本人开立? 为了查明案情,法院根据李先生的申请,对开设账户时在信用社的签字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信用社留存的“李先生”的签名笔迹与李先生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也就是说本案中,李先生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名下的信用社账户并非自己本人开立。而信用社应当举证证明账户系李先生自己开立,信用社没有过错。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笔迹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李先生自己名下的账户并非自己亲笔签字,系他人冒名办理。而信用社一直主张以李先生名义开设账户时,李先生一直在现场,但信用社却始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以上举证规则,信用社应当承担自己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法院判决认定李先生并未在信用社开立账户,双方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但关于李先生要求信用社恢复征信的诉求,银行认为这属于借款纠纷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遂驳回该项请求。 朋友们,你们如何评价本案呢?欢迎评论区留言讨论。关注@朝律夕拾 ,一起学习生活中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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