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临沧,一外籍女子16年前,将40万元存入银行。后外籍女子入狱,出狱后,女子来

爱美阁 2024-03-03 19:47:08

云南临沧,一外籍女子16年前,将40万元存入银行。后外籍女子入狱,出狱后,女子来到银行,准备取钱。不料,银行营业网点不见了。女子来到银行支行,可却被告知,40万元当年就被人挂失取走了。女子大怒,一纸诉状,将银行起诉,要求银行赔偿4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最后,法院是这样判的。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阮翠芳急匆匆来到银行,准备将存折上的40万元取走,不料,银行网点不见了。

阮翠芳大惊失色,急忙拦住一名路人,问银行怎么不见了。路人告诉阮翠芳,银行网点早就搬走了,并且热心的告诉了她银行支行的地址。

这到底怎么一回事呢?阮翠芳怎么会不知道银行网点搬离了呢?原来阮翠芳已经16年没有来过这里了。

此事说来话长,需要从16年前说起。

阮翠芳是外国人,在云南工作生活,16年前,阮翠芳将40万元存入银行。

不料,阮翠芳当年回国,就因为犯罪被捕入狱。阮翠芳被判处无期徒刑,后来经过多次减刑,最终坐了16年牢,一出狱,阮翠芳就急忙来取钱。

可是16年早已物是人非,银行网点早已搬离了当初的地点,所以就有了开头的一幕。

取钱心切的阮翠芳又按照路人的指点,来到了银行支行。

银行支行人山人海,来办事的人很多,阮翠芳不知道流程,大厅经理为其取号排队等候。

阮翠芳心急如焚,度日如年。可是叫到她的号时,阮翠芳愣了几秒,没反应过来。直到窗口又响起了叫她的号码,阮翠芳才火急火燎的来到了窗口。

“取钱,将40万元全部取走。”阮翠芳将存折递给窗口的工作人员。

“好的,您稍等。”银行工作人员很有礼貌。

工作人员经过一番查询发现,阮翠芳的存折没钱了,钱早已被人取走了,而且还是在16年前有人挂失,然后将钱取走了。

一听说钱被人取走了,阮翠芳懵了,头晕目眩。

过了几分钟,阮翠芳渐渐的平静下来,立刻要求银行工作人员调取当初取款人的信息。

不料,这一要求竟然遭到了银行工作人员的拒绝,银行工作人员认为,已经过了这么多年,不好找信息。

阮翠芳又说,既然这样,那你们应当赔偿我4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不出所料,银行又再次拒绝了阮翠芳的正当请求。

阮翠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纸诉状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赔偿自己4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在法庭上,双方唇枪舌剑,火药味极浓,各自提出了理由和主张。

1、阮翠芳是这样说的:

第一,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阮翠芳说,自己将40万元存款存入银行,银行具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现在自己的40万元存款不翼而飞,那么银行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赔偿自己4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第二,自己让银行告知当年取款人的信息,可银行却拒绝。这明显是银行失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银行是这样辩驳的:

第一,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银行说,阮翠芳并没有证据证明,40万元存款是阮翠芳的。只有先证明40万元是阮翠芳的,阮翠芳才有资格要求取款。

原来当年存钱不需要实名制,而且当年取钱也不需要提供身份证。

而且存折上的名字也不是阮翠芳,而是陈某某。很显然这笔钱不是阮翠芳的。

第二,银行说,当年取款人通过申请挂失手续,将钱取走了。

取款人提供了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等基本信息,而且出示了本人的身份证明。

当时取款人提供的名字正是存折上的户名陈某某。

所以,银行认为阮翠芳根本不是这张存折的所有人。

3、法院是这样判决的: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为了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审理法官依照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得知了事情的始末。

原来当年取款人是阮翠芳的保姆,因为阮翠芳没有给工钱,取款人就将阮翠芳的存折拿走了,而且陈某某正是阮翠芳的曾用名。

取款人因为犯罪,正在服刑。审理法官先是通过调取银行的监控,得知了当年取款人的信息,然后又找到了正在服刑的取款人,才了解了事情的始末。

而且,取款人通过挂失然后再取款,这个招数是当年银行行长告诉他的,取款人为了表示感谢,给了银行行长10万元。

阮翠芳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上面的名字正是陈某某,加上照片又很相似,所以法院认定阮翠芳就是陈某某。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与阮翠芳构成了储蓄存款合同,银行违约了,那就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所以,法院判决银行赔偿阮翠芳4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文中姓名皆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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