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网约车司机6年前因偷看女生上厕所被群众当场发现,并被录有10秒抓获时的视频。6年后,司机因指责同行搞优惠活动是扰乱市场秩序,被同行将视频发给其他人。司机得知后,以侵犯其隐私权、人格权为由告上法庭,要求删除视频、赔礼道歉、索赔3万元精神损失费。可同行却以自己没有篡改内容且是陈述事实为由抗辩。但法院最终却这样判。
(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6年前,男子陈某到某广场公共卫生间上厕所时,不怀好意,遂尾随一年轻女子进入女厕并偷窥。陈某被群众当场发现后,还被拍摄到约10秒钟的视频。
群众报警后,陈某因偷窥他人隐私被公安机关处10日行政拘留处罚。之后,陈某从事网约车工作。
男子谷某也是从事网约车工作,与陈某有竞争关系。
事发前不久,谷某在其朋友圈发表“乘车优惠20元”的信息,陈某发现后将该朋友圈内容转发给其他同行,并声称谷某这种做法就是在扰乱市场。
去年4月份,谷某从同行口中得知此事后,与陈某发生了争执。为报复陈某,谷某将陈某6年前在公共厕所偷窥女生上厕所被当场发现的10秒视频,发给几个同行,并指出陈某的人品不行、曾偷看人上厕所。
陈某得知此事后,在微信中与谷某发生争执并指责谷某的行为构成违法,且还侵犯其隐私权。
但谷某认为,是陈某挑事在先的,且其只是陈述事实而已。陈某被气得够呛,并声称要去法院起诉。
但谷某还是不以为然,并声称“如果一个星期看不到法院传票,绝大部分同行都会晓得陈某的丑事”。
为了防止视频被扩散,陈某几天后就以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将谷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谷某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通过微信朋友圈澄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3万元精神损失费。
一审法院认为:
谷某因与陈某发生纠纷,明知案涉视频的性质,在未经陈某允许时发送陈某的相关违法视频给他人,具有明显的人格贬损及泄愤意图,属故意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991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据此,一审结合谷某的过错程度、言行场合、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判定谷某删除视频、当面向陈某赔礼道歉,但因视频仅小范围内传播,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驳回陈某的其他诉求。
陈某上诉时称:
第一,相对于大城市,本县只是一个小地方,居民人际关系领域属于“熟人社会”,社交圈子并不大,谷某非法传播陈某隐私视频、诋毁陈某的行为,
事实上已经给陈某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负担,一审仅判决谷某删除视频、当面赔礼道歉不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及后果。
第二,谷某明知视频内容涉及陈某隐私,并直言出于让陈某出丑的目的进行转发,系恶意侵权。
谷某辩称:陈某身为一名网约车公共服务者,应坚守职业道德底线。其对“陈某偷看女厕所”视频进行转发,初衷是想给亲戚朋友一个具有教育意义的告诫,且该视频不含禁播内容,谷某也未对视频内容进行篡改或伪造。陈某自己曲解谷某转发视频的意思,在当地造成一定影响,后果应由陈某自己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具体到本案中,陈某的违法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谷某出于对陈某的报复,将视频发给4至5名同行,有散播陈某私密信息的故意,对陈某的人格造成贬损,属于泄露他人隐私的行为。
其次,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谷某泄露陈某隐私视频,侵犯了陈某的人格权,按照法律规定,谷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谷某删除视频、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最后,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严重”的解释,应当采容忍限度理论,即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对于“严重”的认定,应当结合精神损害自身特性和现行司法解释进行理解。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视人格权益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而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情形,鉴于该类人格权益很难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性。
因此,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
本案中,谷某泄露陈某视频范围较小并未达到对陈某造成精神“严重损害”的标准,且陈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故不支持该诉求。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