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乌鲁木齐,男子双目失明,日常都需要父母照顾。一天晚上吃完饭后,独自出门遛弯时

闻花听叶 2025-08-19 13:23:45

新疆乌鲁木齐,男子双目失明,日常都需要父母照顾。一天晚上吃完饭后,独自出门遛弯时,爬上家门口离地面1.7米高的墙梯、通过天窗、爬到楼顶,而后不幸坠亡。事后,男子父母难以释怀,认为物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向物业索赔81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物业承担30%的责任,赔偿男子父母29万余元。物业不服,随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了!(来源:裁判文书网) 据悉,男子钱某双目失明,日常生活均需要父母进行护理。 2024年7月1日晚上8点许,钱某在家中吃完晚饭后,独自外出遛弯。 钱某的母亲当时虽然在家,但是没有太在意。 怎料,当天9点50分,钱某从小区楼顶坠落。 钱某被人发现后,便被人送医抢救。 随后,社区的人员联系了钱某的父母,钱某的父母赶到医院时,钱某的生命已经垂危。 次日3点许,钱某最终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 由于钱某家住6楼,而与5楼之间缓步台东墙上有一个距离地面1.7米上楼顶的墙梯,墙梯固定在缓步台东侧墙面上。墙梯向上见一天窗,天窗呈开状,通过墙梯和天窗可到楼顶。 钱某的父母难以释怀,认为存在安全隐患,物业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要求物业赔偿,遭拒后一纸诉状将物业告上法庭,要求承担钱某死亡80%的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等共计81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指出,《民法典》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认为事发当晚,钱某在家中吃完晚饭后外出,随即从小区楼顶坠落身亡。对此,钱某到达楼顶需主动通过家门口下行楼梯半层平台处再沿墙面的墙梯攀爬至楼顶。此外,钱某患双目失明,日常生活需父母作为监护人进行护理。由此,对于钱某坠楼身亡,钱某的父母存在疏于安全管理和保护,应承担主要责任。 指出,《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认为,物业公司作为涉事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大楼的日常使用、维护等具有管理义务和责任,而事发时楼顶处并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钱某的身亡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综合考虑钱某父母、物业公司的过错,酌定钱某父母承担7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核定钱某父母提出的各项合理损失后,最终判决物业公司限期赔偿钱某父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9万余元损失。 一审判决后,物业公司表示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案涉小区楼房经检验合格交付给业主使用,楼顶等设计、建设符合国家相关安全使用标准及规范,物业公司对此亦做到定期巡检并维护管理,故不存在所谓安全隐患。 第二、在钱某坠楼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执勤保安及时发现并到达事故地,拨打120进行施救,已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基于一般人的常识,案涉墙梯本就不是用于业主日常攀爬使用,其高度设计亦能够完全避免未成年和一般成年人攀爬发生意外,且作为一个20多年的老小区,至今未发生除本案以外的其他业主通过攀爬墙梯从楼顶坠落的事故。 第四、在钱某存在视力障碍的情况下,其本人仍能够攀爬墙梯到达楼顶,这是极其反常且是任何一个人都无法预见到的,属于行为人擅自采取的不符合一般安全常识使自己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自陷风险行为。物业公司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超出合理限度范围。 第五、钱某虽系盲人、存在视力障碍,但其本人已成年且从小就读盲校(住校)并于2024年考入浙江某某学校。一审庭审中钱某的父母亦称钱某长期只身一人在外读书,从小独立能力就非常强,可以认识到并分清“向上、向下”的动作。 因此,钱某系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本人应当对危险有充分的判断力但却未能履行保护自身人身安全的义务,造成坠楼事故的发生其存在严重过错,须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以及本案基于公序良俗的要求,钱某的父母仍应尽到对存在视力障碍子女的安全注意义务,现其疏于对钱某乙的安全管理和保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等等…… 不过,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这事你怎么看?你认为物业应该承担多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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