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焦作,一名男子对自己76.6克的金项链爱不释手,一次到医院拍CT的时候,男子将金项链交给朋友保管。可等男子拍完CT,朋友却拿着项链先走了。后来,男子跟朋友再三索要,朋友竟然说项链丢了。无奈之下,男子将朋友起诉至法院。但对于判赔结果,朋友却迟迟不予履行。
据男子张某介绍,他这条金项链是千足金的,自己对它非常喜爱,舍不得从脖子上摘下来。有次跟别人起冲突时,这条项链仍然戴在他的脖子里。由于不敌,张某当时被朋友们送到医院。 来到医院之后,根据张某当时的情况,他需要拍个CT,但这条金项链是没有办法戴着进去的。听到医护人员这样说,张某的其中一个朋友便将金项链取了下来。
可等张某拍完CT,他就找这个朋友要金项链,但其他朋友说他有急事先离开了。听到这里,张某赶紧联系这个拿走金项链的朋友,朋友让张某别着急,第二天会把金项链送回来。张某说行并等待第二天的到来。 不曾想,朋友第二天来的时候,只有人没有金项链。张某立即让朋友回家取一趟,朋友推脱并说自己怎么会要你的项链呢? 听朋友这样说,张某又放心了。可到了第三天,朋友说自己去西安了,又没有给张某送过来。 又等了几天,朋友给张某说,项链被6岁的女儿拿到幼儿园弄丢了,自己赔钱吧。见情况如下,张某同意赔偿的方案,让朋友按照克数赔偿3万8千多元。朋友觉得高,没有同意。于是,张某将朋友起诉至法院。
经过调解,朋友向张某赔偿31500元,但朋友只给了1万元之后便没有了下文。无奈之下,张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但朋友还是没有积极履约,5个月来只给了500元。 求助记者之后,张某的朋友说自己有了稳定的收入,会积极向张某赔偿的。
1.张某的金项链被朋友的女儿丢失,朋友为何需要进行赔偿? 这件事情中,张某把自己的金项链交给朋友保管,事后又向朋友索要,双方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就朋友保管的事项没有约定报酬,两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属于无偿保管合同。 我国《民法典》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无论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一旦保管物因为保管人保管不善而灭失,保管人都应该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这里有个免责条款,那就是无偿保管人要证明保管物灭失并非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原因。 可在本案中,张某的朋友放任自己的女儿接触金项链,致使金项链在幼儿园丢失,张某的朋友对此显然具有重大过失。张某的朋友违反了下述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朋友需要向张某进行赔偿。
2.金项链赔偿的价格如何确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原则上来说,如果财产发生损害,关于损失的金额需要依据鉴定意见确定。 但本案的金项链已经丢失,如果鉴定机构无法依据张某保存的金项链购买资料进行确定,那就需要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的金项链丢失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但在这件事情中并没有走到判决的地步,双方选择了和解,合意达成了一个赔偿的金额。 这个金额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两人应该按照这个金额解决纠纷。所以,这件事中金项链的赔偿价格其实是协商确定的。
3.虽然张某跟朋友达成了执行和解,但如果他的朋友已经违约,张某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当法院同意张某恢复执行的申请后,如果张某的朋友仍然没有积极履行,他们就会对张某的朋友采取执行措施,敦促其朋友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对于这件事,你怎么看?欢迎评论,感谢关注
用户15xxx95
医院有责任,向这种检查,应该设置储物柜!交给朋友,人心难测
用户10xxx90
交友不慎呀!
简单点
我,秦始皇,打钱,封你个大将军。信这?难道不是想好要吞的?
淡然一笑
这是被被朋友坑了
心疼了信碰了
76克??三万???
tb527023053
这为什么不是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