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咸阳,一女子婚后与他人有暧 昧,甚至发生关 系,被丈夫察觉后,选择离婚。不料,前夫因无法接受女子的新恋情,长期骚扰、威胁她,甚至曾在她单位持刀扼颈。在一次争吵中,前夫再次用拳头殴打女子的头部,还用双手死死掐 住她的脖 颈。在窒息的恐惧中,女子挣扎着抓起了枕下备好的菜刀,挥刀砍向身上的前夫,接连挥砍、追砍16刀。女子停手后,看着重伤的前夫,并未施救,而是反锁在屋内,开始了长达26年的逃亡。法网恢恢,女子终被抓获,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12年。女子不服,坚称是正当防卫,提起上诉。 据悉,1990年代,龚某珍和朱某某组成了一个重组家庭。 1997年5月16日,两人因性格不合频繁争吵,协商后提交了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后,龚某珍于1998年3月8日从朱某某家搬离,本以为能彻底摆脱过去,但朱某某却时常以“挽回感情”为名,强行住进龚某珍的住处。 1998年4月初,朱某某偶然得知龚某珍在离婚前与单位同事周某有了暧 昧关系,甚至发生了关 系,这个消息彻底击垮了朱某某。 朱某某开始频繁到龚某珍的单位闹事,甚至持刀扼颈威胁她。 龚某珍在恐惧中,悄悄将一把菜刀藏在枕头下,她想:“如果他再来逼我,我总得有点东西防身。” 1998年4月23日晚上,朱某某又一次闯入龚某珍的住处,为了安抚他的情绪,龚某珍给他做了晚饭。 两人一直僵持到凌晨2点左右,话题又绕回到龚某珍的“出 轨”上。 朱某某突然暴怒,用拳头击打龚某珍的头部,随后死 死 掐 住她的脖子。 龚某珍感觉无法呼吸,仿佛下一秒就要窒息,在绝望中,她摸出枕下的菜刀,朝着朱某某挥砍过去。 龚某珍在混乱中追砍了朱某某16刀。 事后,龚某珍停下手,看着满身是血的朱某某,却没有采取任何施救措施。 更复杂的是,现场还出现了毒鼠强,龚某珍原本想用毒鼠强自杀,但最终放弃了,而朱某某在受伤后,可能喝下了毒鼠强,导致中毒呕吐。 法医鉴定结果显示,朱某某钝器多次砍击致失血性休克。 随后,龚某珍锁上门逃离了现场,开始了长达26年的逃亡生涯。 2024年8月22日,龚某珍在福建被警方抓获。 2025年,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龚某珍提起公诉,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索赔1293982元。 在法庭上,龚某珍及辩护人辩称,案发时朱某某的扼 颈行为属于“不法侵害”,龚某珍持刀挥砍是正当防卫,且未造成“重大损害”,而法医分析认为朱某某可能死于毒鼠强中毒,属于自杀,龚某珍没有法定救助义务。 辩护人还强调,朱某某长期骚 扰龚某珍,对案件发生有过错。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指出,案发时朱某某确实对龚某珍实施了“拳打头部”和“扼颈”行为,这无疑是不法侵害,但是,朱某某的扼颈行为是在双方因感情问题争吵过程中发生的,与陌生人之间在性质上有所区别,强度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 事发地点在居民楼内,龚某珍并非处于完全孤立无援的境地,她存在通过呼救引来外界干预从而摆脱侵害的可能性,她未尝试此途径而直接选择使用致命的菜刀,削弱了其行为不得已的防卫性质。 朱某某的侵害手段是徒手的扼颈,而龚某珍使用的是预先藏好的菜刀,从工具上看,两者在危险层级上存在巨大差距。 在最初的挥砍可能使朱某某停止扼颈后,龚某珍后续的“追砍”行为,已经超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范围。 此外,龚某珍在停手后,没有对朱某某采取施救措施,如果她的初衷是防卫,那么在侵害被制止、危险消除后,面对身受重伤的前夫,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她理应施救或至少呼叫帮助。 然而,龚某珍的拒绝施救和锁门逃离,强烈地暗示了她对朱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甚至希望的态度。 另外,虽然有法医分析朱某某是中毒死亡的结论,但与权威鉴定结果不符,龚某珍仍需对死亡结果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龚某珍的防卫行为过当,对朱某某的死亡存在至少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不过,朱某某案发当晚先行动手殴 打、扼 颈,对激化矛盾,引发本案有过错,可以对龚某珍酌情从轻处罚。 此外,朱某某生前有‘毒鼠强’中毒因素介入,亦可以酌情从轻。 最终,一审法院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12年,赔偿44932元。 一审判决后,龚某珍的弟弟龚青林当场表示上诉,尚未判决。 对此,您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