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执罪】在哪些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两种情形,若人民法院认定符合拒执罪的标准,应当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不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内未作书面答复、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上述规定可见,若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被申请执行人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或申请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申请执行人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这一规定对申请执行人颇为不利。表面上看,申请执行人多了一条追究被申请执行人刑事责任的途径,实际上却为公检法相互“踢皮球”埋下隐患。因为公安、检察可能会相互推诿,他们会觉得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而人民法院受侦查手段有限、案多人少等因素制约,可能会认为既然公安、检察都认为不构成拒执罪,法院何必自讨苦吃呢?
所以,《意见》的相关规定缺乏刚性,给追究拒执罪带来了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也给申请执行人维权增添了阻碍,相关条款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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