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死就得赔?”广西横州,男子搭乘顺风车从广东返回广西,车费204元。到终点后,司机发现男子昏迷,马上掐人中、清异物急救,还求助路人联系家属、拨打急救电话。可惜男子突发急性心梗,抢救无效离世。家属调解不成,起诉司机,索赔18万,司机要为此意外担责吗?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204元的顺风车费,最终引出了一场18万余元的索赔诉讼。
但这起案件并非发生在2025年年底,也不是从广东中山开往横州城东客运站。
公开案情显示,2026年2月13日,赵某通过网络平台预约顺风车,从广东省返回广西横州市某小学附近,韦某驾驶私家车接单,赵某支付车费204元。
当天接近20时,车辆抵达目的地附近,韦某发现赵某没有回应,已经处于无意识状态。
他随即采取掐人中、清理口鼻异物等措施,同时向附近人员呼救,请人联系赵某家属并拨打120。
急救人员赶到后进行了抢救,但赵某最终因突发心肌梗死抢救无效死亡。
悲剧发生后,双方并不是一开始就围绕18万元进行调解。
2026年2月25日,有关部门组织双方协商,赵某家属提出补偿3万元丧葬费,韦某愿意给予1000元人道补偿,由于差距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到了同年4月,赵某家属向横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8万余元。
家属提出了两项主要理由。
一是韦某没有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其接单行为应被认定为非法营运;二是韦某发现赵某失去意识后,没有亲自第一时间拨打120,也没有立即将赵某送往医院,可能延误了救治。
家属承认赵某自身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认为韦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补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先理清了双方关系。
这次行程以分摊出行成本为目的,并非韦某专门从事营利性客运,驾乘双方形成的是民事互助合乘关系,而不是原文所说的普通营业性客运合同关系。
正因为如此,不能仅以韦某没有网约车驾驶员证为由,认定这次顺风车出行属于非法营运。
接下来要判断的,是韦某有没有能够被法律评价的过错。
法院认为,急性心肌梗死具有突发性和隐匿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此前出现了明显异常,更不能要求正在驾驶车辆的普通车主,随时对后排乘客进行医学观察。
韦某不具备提前发现、诊断或者预判赵某发病的专业能力,因此不能仅因疾病发生在他的车上,就倒推出他在行驶过程中失职。
发现赵某失去意识后,韦某没有放任不管。
他进行了力所能及的处置,向周围人员呼救,并明确请人拨打120、联系家属。
法院评价的重点并不是这些动作是否达到专业急救水平,而是韦某有没有及时采取一个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能够想到的合理措施,结论是他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
这里也需要避免另一个误区,法院认定韦某已经积极施救,并不意味着“掐人中”被认定为规范的心脏急救方法。
面对无意识、无正常呼吸的患者,更重要的做法是立即拨打120,在急救调度人员指导下实施心肺复苏,并尽快寻找和使用自动体外除颤器。
民事赔偿不能只看损害结果,还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这种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定赵某死亡源于其自身突发疾病,韦某的驾驶和现场处置均不存在应当归责的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026年7月2日,横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赵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个结果不等于否认家属失去亲人的痛苦,也不是在评价他们有没有权利起诉。
任何人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都可以依法寻求救济;但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最终仍要回到证据、过错和因果关系上。
真正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没有使用“人出了事,找一个有关联的人分担损失”的结果责任逻辑。
204元车费不会自动转化为对乘客所有健康风险的无限担保,支付了费用,也不意味着车主必须具备医生、护士或急救员的判断能力。
若只因乘客在车内突发疾病,就要求无过错的司机赔偿,责任边界便会从合理注意滑向无法完成的绝对安全义务。
但这份判决也不能被理解为顺风车司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责任。
若司机已经发现乘客持续呼救、胸痛或意识异常,却故意置之不理。
或者在能够求助时无故拖延,甚至其危险驾驶行为诱发、加重了损害,案件结论就可能不同。
法律保护的不是“不管不问”,而是一个普通人在无法预见的突发事件中及时作出合理反应后,不再为自身没有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
这起案件划出的边界其实很清楚:悲剧值得同情,却不能代替责任认定;救助应当及时,但不能以专业医护人员的能力要求普通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