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是他自己喝的,出了事凭什么找我赔31万元?”浙江宁波,一男子在聚餐过程中饮酒致醉,后跳入河中溺水身亡。事后,同饮者三人被男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如何评价此案?
(来源:裁判文书网)
男子唐某同女子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事发当天晚上,唐某、杨、程某受张某之邀请,前往张某的住所聚餐。
在此期间,唐某与程某存在饮酒行为,在两人喝完由唐某自带的白酒后,便开始喝啤酒,程汉在此过程中有劝酒行为。
喝酒后,唐某不知因何缘故情绪有点低落,便独自一人走进厕所待了十多分钟,出来后碎碎念。
程某上前欲搂住唐某给予安慰,被唐某推开,双方互相拉扯、扭打,被杨某、张某各自拉开。
唐某随后离开张某住处,女友杨某立即陪同离开。唐某下楼后曾呕吐,在低头看到衣服上血迹后,脱掉上衣开始奔跑,杨某在后面追,途中报警后继续寻找。
没一会儿,杨某和警察发现唐某在河中间喊叫,警察曾下河营救未成功。
唐某最终消失在了河道之中。事后,经鉴定,确定其血中乙醇浓度166mg/100ml,可致酒精中毒但尚未达到致死浓度,系溺水死亡。
在得知儿子的死讯之后,唐某的母亲悲痛欲绝。对于唐某的母亲而言,由于丈夫患有精神残疾二级,整个家庭都是自己一个人苦苦支撑,好不容易看到孩子长大了,竟白发人送黑发人。
唐某的母亲及亲属遂一纸诉状将当晚共饮者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065291元。
对此,杨某表示同意对男友唐某的赔偿,具体金额由院方确定。
张某则感到非常冤枉,其认为自己唐某的死亡结果不是自己想看到的:
1、事发当天,是自己好心邀请唐某来到自己家中聚餐,在吃饭时没有劝唐某喝酒,唐某离开时,也没有严重醉酒。
2、杨某作为唐某的女朋友,按照之前的喝酒规则,由女方各自负责各自的男友。唐某离开时,由被告杨某陪护,故杨某对唐某的人身安全理应负全部责任,对于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应升格。
3、关于赔偿项目,唐某一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实属过高。
综上,张某认为对于唐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男子程某则认为:
1、在当晚吃饭过程中,唐某与自己及杨某均有饮酒行为,但该饮酒行为均出于自发性,相互之间不存在以灌醉对方为目的,不存在强制性的劝酒行为。
2、唐某溺水身亡并非因饮酒直接导致的意外落水事件,而系与其女友杨某回家半途中,因与琐事吵架、脱光乱跑,最后跳入河中,经公安机关救助未果,最后溺水身亡。
自己对唐某自溺行为及结果不具备可预见性,因果关系的界定不应无限扩大,应当局限在可预见范围内。
所以,程某认为唐某的死亡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也无须承担过错责任。
法院怎么判?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简而言之,如果认为杨某三人对于唐某的死亡结果担责,必须要存在一定的过错。
1、对于正常人之间的适量酒水系情谊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法律上的义务,故法律不应干涉。
2、但对于同饮者来说,具有相应的提醒、劝阻、注意义务,该义务来源于其先行行为导致的可预见危险状态。
举个例子,比如说明知饮酒者不胜酒力或需驾驶车辆却依然劝酒或对他人不当劝酒行为不予阻止,则同桌共饮者负有因先行行为导致的作为义务,当共饮者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才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在饮酒者醉酒后,同饮者放任不管任其自由,最终导致饮酒者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简而言之,在酒桌之上,参与者应当互相提醒避免过量劝酒、饮酒,饮酒后同样具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避免人身受到损害,必要时将醉酒者送医或送回家中。总而言之,系共饮者尽最大努力保障自己与对方的人身及生命安全。
3、本案中,对于唐某本人而言,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大小、身体状况及醉酒后可能面临的危险明确知晓,基于此,其仍然而为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程某而言,根据事实认定,程某在与唐某喝酒过程中,存在劝酒行为且与唐某有扭打,故应对唐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杨某作为唐某最后陪护人,其第一时间寻找唐某,且向警方、朋友求助,已经尽到了其在能力范围能尽的责任,不存在过错,故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张某虽为涉案聚餐的组织者,其在唐某、被告程某均已醉酒的情况下,考虑到唐某与杨某之间的关系以及已由杨某负责照顾唐某,自己先行护送程某回家,并无过错,也无须承担责任。
那么最终,院方认定唐某溺亡后产生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080582元,由程某承担其中15%的赔偿责任共计31958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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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五一假期的时候,小区西边小河里溺死了兄弟俩(这河几乎年年死人),一个20岁一个17岁。都是酒后跟朋友玩,结果朋友没事他俩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