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彭水,宾馆老板娘因发现隔壁同行被民警查房,遂发信息通知楼上正在卖淫女子下楼。可女子因害怕被抓,上楼顶躲避并失足坠亡。事后老板娘赔偿6万并被判刑。但家属认为赔偿6万元太少,又告上法庭索赔150万。一审判定老板娘无需承担责任后,家属提出上诉,得知自己无需承担责任后,老板娘主张返还已支付的6万,但二审法院却维持原判。
(来源: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70年出生的肖女士在当地经营一家宾馆,平时肖女士与其74年出生的男朋友谢先生轮流看店。
陈女士与丈夫结婚后育有一个儿子、两个女儿。丈夫去世后,陈女士独自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
可能是陈女士平时疏于管教的原因,其90年出生的小女儿施某结识了一帮社会上的人,并经常到肖女士经营的宾馆处从事卖淫活动。
施某与肖女士约定,由肖女士在宾馆为其招嫖,每次可以抽成50元,而施某本人则每次得利100元。
2023年2月22日15时许,有男子到宾馆入住时,向肖女士提出想嫖娼,肖女士安排男子入住后,就通知施某前来宾馆。之后,施某也进入男子入住房间。
施某进入房间一段时间后,肖女士因发现隔壁同行被公安机关查房,立即发信息通知施某要赶紧下来。
施某看到短信后,立即与该男子离开房间。当时,施某因见男子下楼,不敢与其同行,于是往楼上走。
可之后肖女士再联系施某时,却发现对方关机。当时肖女士没多想,还以为施某是因害怕而躲起来了。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5天后,即2月27日,肖女士的男友却在下水沟处,发现已经没有生命体征的施某。
肖女士的男朋友谢先生见状,立即报警。
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确认,事发当天下午,施某往楼上走后,因害怕被民警查处其卖淫违法行为,而跑到楼顶处躲避,结果却因不慎失足,意外坠楼身亡。司法鉴定显示,施某符合高坠伤死亡。
肖女士被刑拘后赔偿家属6万元,并签订了协议。
调解协议内容为、肖女士向家属先行支付安葬费6万元丧葬费,家属如果认为有其余赔偿项目,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双方不因为此事再发生纠纷。
事后肖女士因介绍卖淫,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完施某的丧葬事宜后,其母亲陈女士又将肖女士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
那么法院最终会怎么判呢?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明确规定,宾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义务人须采取一定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侵害。安全保障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以因果关系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安全保障义务是保障正常状态下的合法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施某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执法,慌忙中上了楼顶并采取过激行为,选择角落等隐蔽地方躲藏,增加其自身危险,导致了事故发生。
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施某实施违法行为在先、逃避执法在后,其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性,故宾馆无需为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其次,民法典第1165条同时还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宾馆经营者肖女士是否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要先看其是否存在过错,后再看其过错行为与施某的坠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肖女士当时只是发信息让施某下楼,并没有指示其上楼,虽然肖女士存在犯罪事实,即有过错行为,但其过错行为与施某自行上楼顶并导致坠亡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无需承担责任。
最后,施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性具有完全认知能力,故其自行选择在慌忙中上楼顶,并选择角落等隐蔽地方躲藏,增加自身危险,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应当对坠楼致死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家属的全部诉求。
一审宣判后,家属不服并提出上诉时称,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司法机关认定施某存在卖淫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施某违法在先、逃避执法在后,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故应当重新审理并判定宾馆经营者肖女士为此承担责任,赔偿其150万元。
得知一审判定自己没有责任后,肖女士也提出主张称,既然自己没有责任,那其之前垫付的6万元丧葬费,家属取得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应当返还。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6万元明确是支付并非垫付,故肖女士现在不得另行主张返还事宜,且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双方共同从事违法行为,不受法律所保护,故不支持其返还诉求。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来人间一趟也曾年少轻狂
失足妇女有错吗,人家也只不过是为了生活[并不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