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不该赔?”辽宁锦州,男子得知家人电话套餐莫名从99元的莫名变成了159元,且有1年之久,遂和家人一起前往营业厅讨说法,怎料,因未得到解决,情绪激动在营业厅晕倒,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虽然营业厅退还了多收的费用,但是男子家人认为如果不是营业厅业务办理错误,消极处理,男子也不会情绪激动,进而猝死,将营业厅及其所属的电信运营商告上法庭,索赔30万元,法院这样判!(来源: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男子王某和郭某系一家人。1年前,郭某无意间发现,自己的99元的电话套餐莫名变成了159元,且有1年之久。
郭某将此事告诉了王某,随后王某很是生气,于是便和郭某一起前往营业厅讨说法。
到了营业厅,郭某和王某说明了来意,要求营业厅工作人员将郭某的电话套餐变回99元,并要求营业厅退还多收的费用。
但是,营业厅工作人员表示郭某是通过精益营销电话呼入方式自愿更换的套餐,便拒绝了郭某与王某的要求。
王某与郭某与营业厅工作人员理论未果,不甘心,又跑到营业厅二楼,找相关业务人员进行沟通解决,过程中,王某情绪激动,在营业厅二楼大声喊叫,后被营业厅工作人员安抚引导至办公室里。谁料,王某进入办公室后,刚坐下就发生晕厥。
郭某见状连忙掐王某的人中,并不断呼喊拍打王某,营业厅工作人员也给王某喂了一粒速效救生丸,未见王某好转后,用郭某的电话拨打了120。
没过多久,120就赶到现场,并将王某送往医院急救,可悲剧的是,王某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中载明,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
虽然,营业厅给郭某办理了退费,但是好端端地一个人说没就没了,王某家属难以释怀,认为如果不是营业厅业务办理错误,消极处理,王某也不会情绪激动,进而猝死,于是要求营业厅及其所属电信运营商索赔,遭拒后,一纸诉状将二者告上法庭,要求二者共同赔偿30万元。
法庭上,王某家属讲述了事情的经过,阐明了自身的观点。
面对王某的控诉,营业厅及其所属电信运营商辩称,第一、案涉的手机号码的机主是郭某,而非王某,王某也不是代办人。
第二、通过查询,郭某是经过精益营销电话呼入方式自愿转换了套餐。
第三、在办理业务没有任何拒绝办理的行为。之所以给郭某退费,是在王某去世后,出于同情的角度。
第四、事发时,工作人员给王某提供了速效救生丸、并及时拨打了120,工作人员并不存在紧急救援的能力,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认为自身并无过错,王某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与营业厅及其所属电信运营商无关。
法院怎么判?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家属是以生命权纠纷提起的侵权诉讼,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对于王某的损害,被告存在过错及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王某家属提供了王某死亡医学证明,载明王某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心源性猝死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及与王某心源性猝死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认为王某家属要求被告营业厅及其所在电信运营商赔偿,无法律依据,最终驳回了王某家属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王某家属不服,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王某因业务办理错误多次找被告沟通未果等事实,还认为营业厅里有急救药箱,但是工作人员仅仅只是给王某喂了一粒速效救生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虽然发生了损害事实,但因未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而无法证明死亡原因与两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认为从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来看,事发当时二被告工作人员并未与王某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亦未有言语冲突,在王某因情绪激动发生昏厥后,亦提供了速效救心丸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因为整个事件属于突发。
事发时,王某身边还有亲属,2被告工作人员的处置方式已尽到了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很难被评价为具有过错。
综上,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王某家属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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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10xxx02
业务员挂电话瞎他妈改套餐问题相当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