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濮阳,男子母亲去世,留下一套房子,男子和2个姐姐商量分割房产时,怎料2个姐姐

陈士杰谈国际 2024-07-13 17:49:39

河南濮阳,男子母亲去世,留下一套房子,男子和2个姐姐商量分割房产时,怎料2个姐姐说男子“不是亲生,想分割没门”。“我咋就不是亲生的了?”男子懵了,与2个姐姐理论未果,与2个姐姐对簿公堂,法院这样判!(来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男子李某父亲早年去世,2年前,母亲董某也因病去世。李某母亲董某去世后,留下了一套房产。

李某与2个姐姐商量如何分割母亲董某遗留的房产时,2个姐姐表示李某不是董某亲生的,是被抱养的,拒绝李某分割。

李某懵了,与2个姐姐理论未果,于是一纸诉状将2个姐姐告上法庭,要求与2个姐姐一起分割母亲的房产。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庭上,李某为了证明其与董某的关系,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与董某的亲属关系证明、居委会证明、与董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董某以其母亲身份参加其婚礼的视频等证据。

面对李某的控诉,李某的2个姐姐坚称李某不是董某亲生的,并要求李某与自己进行亲缘鉴定,但被李某拒绝。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李某的户口系于1994年以父母子女投靠为由迁至董某名下,但无法查清1994年之前李某的户籍信息。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其为董某的亲生儿子。

虽然,《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养子女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再退一步说,即使李某是董某的养子,李某的户口是在1994年才迁至董某名下时,彼时,董某已有2个女儿,不符合收养的条件,更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

虽然,《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但,董某将李某抚养成人,并为其娶妻生子,在2014年6月至2019年10月间陆续给付李某20余万元等,付出了大量心血和精力,但还未到李某尽赡养义务的时候,董某便不幸去世。李某的条件也不符合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可享有酌定继承权的情况。

综上,认为李某不享有继承权,最终驳回了李某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

第一、自己已经提供了足以证明自身继承人身份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2位姐姐的答辩,就否认了自己继承人的身份,系举证责任划分错误。

第二、自己出生于1987年,而我国第一版《出生医学证明》于1996年1月1日才开始使用。客观上,自己也不可能以《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与董某的母子关系。

第三、因自己的出生违反了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父母为保全工作,将自己寄养在姥姥(董某之母)家,于自己学龄前才接到身边。此后,自己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

第四、自己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后通过对亲友的询问核实,了解到自身存在被收养的可能性,但是否存在收养关系不影响自己享有继承权,自己于1987年即随被抚养人以母子关系共同生活,根据当时有效的(1984)法办字第112号第28条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无论自己是否为被继承人董某亲生子女其均享有继承权。

二审法院怎么判?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李某诉请继承董某的遗产,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系董某的法定继承人。

认为在董某已经去世,无法进行母子亲子关系鉴定的情形下,李某不同意与2个姐姐做亲缘关系鉴定,且在一审中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居委会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系董某生物学上的儿子。

认为李某上诉称通过对亲友的询问核实,了解到其存在被收养的可能,李某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胡某亦称李某系抱养,李某是1987年出生,《收养法》于1992年颁布实施,李某的户口是1994年迁至董某名下,当时董某已有两个女儿,不符合收养的条件,也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故不能认定李某与董某存在收养关系。

另,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李某称其在董某去世前不知道自己是收养,可见其不属于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形。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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