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麻城,一男子祭祖时,发现父母合葬坟遭邻居破坏,—碗口粗的松树轰然倒下压住坟头,坟尾更被倾泻的碎石堵住排水沟。男子找邻居沟通,邻居却理直气壮地说:"你们迁坟到这里没问我意见!"然而,男子的父母合葬墓早在几十年前就已落葬,而邻居家房子是后来建的。经过多次调解,邻居拒不配合清理。无奈之下,男子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要求邻居负责清理树木和碎石,并赔偿5000元。法院这样判决。 据中国法院网8月27日报道,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白果法庭审结一起涉及坟墓保护的排除妨碍纠纷案件。 2024年初,某镇村民骆明(化名)发现父母坟头上赫然压着一棵倒伏的松树。 更令他气愤的是,几个月后,坟尾和排水沟处又被堆放了一车碎石。 发现父母坟墓被侵扰后,骆明多次与相邻地块的村民俞大山(化名)沟通,要求清除树木和碎石,但均遭到拒绝。 俞大山辩称骆某父母坟墓迁至此地未征得其同意,并主张该坟墓影响其生产生活。 事实上,骆父于1960年去世后原葬他处,1967年迁至现址,骆母1977年去世后原葬于屋后,2005年迁至现址与父亲合葬,并共立连体墓碑。 尔后,俞大山在这边建了房子,两座坟墓坐落于俞大山院门左侧,多年来相安无事。 但是,骆明父母共育有五名子女,只有骆明对此比较介怀,其他子女明确表态不会参与此事,家庭态度的分歧为案件增添了一层复杂性。 2024年6月27日,这场纠纷引起了当地多个部门的重视,相关部门联合村委会试图调解此事,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调解无果后,骆明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碎石及树木,并索赔5000元精神损失费。 庭审中,俞大山提出如下抗辩意见: 第一,松树倒伏属于自然现象或意外事件,并非其故意为之。 第二,声称骆明父母坟墓迁至现址时未征得其同意,主张该坟墓影响其生产生活。 第三,认为骆明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一审法院受理了此案后,没有仅仅依赖书面材料,而是亲自进行了实地勘查,细致了解了坟墓被侵扰的实际情况。 通过开庭审理和现场勘查,一审法院查明,骆明父母迁葬现址的时间远早于俞大山在此处的居住时间,松树倒伏和碎石堆放的事实确凿,且俞大山的行为确实对坟墓造成了实质性妨碍。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法院指出,坟墓是后代子孙追忆、祭奠逝者,表达哀思、寄托精神情感的特定场所,这种祭奠权源于血缘和身份关系,与生者的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属于前述法律所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侵害坟墓,直接损害了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 俞大山在松树倒伏后未及时清理压覆坟头、主动运来碎石堆放于坟尾及排水沟的行为,妨碍了骆明行使祭奠权,使其无法在一个清净、庄严的环境中追思父母,精神上遭受了痛苦,该行为严重亵渎了死者尊严、伤害了生者感情,有违公序良俗。 俞大山以“坟墓迁至此地未征得其同意”及“坟墓影响其生产生活”为由进行抗辩。 但是,经法院查明,骆明父亲于1967年即迁葬现址,母亲于2005年合葬,而被告俞大山的购房和建房行为均发生在此之后。 这意味着,俞某是明知或应知坟墓存在的情况下,自愿选择成为邻居的,根据民法中的“自愿承担风险”原则及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其事后再以坟墓存在为由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理由不能成立。 即使坟墓客观上对俞某的生活造成些许不便,其也应通过合法、友善的途径协商解决,而非采取“以错纠错”的私力报复方式,其倾倒碎石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当维权的界限,构成了违法侵权。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以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俞大山的行为严重妨碍了骆明祭奠、追思父母,违背了公序良俗,而最直接、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就是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物理障碍,使坟墓恢复至被侵害前的状态。 不过,骆明虽然提出了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骆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精神痛苦已达到“严重”程度,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的条件。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俞大山清除倾倒的树木与碎石,恢复原状,但驳回了骆明的5000元赔偿请求。 俞大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但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大家怎么看?@洋仔说法素材来源于中国法院网《坟墓被故意遮挡,如何维权?》
湖北麻城,一男子祭祖时,发现父母合葬坟遭邻居破坏,—碗口粗的松树轰然倒下压住坟头
碧海潮生情自悠
2025-08-28 01: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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