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女子在一洗浴中心洗澡时发现两个人拿着手机四处拍摄,吓了一大跳,连连尖叫。虽然洗浴中心工作人员闻声制止拍摄者,还让女子看了拍摄内容,但是事后女子担心自己洗澡的画面被曝光出去,还是报警。警方介入后,发现拍摄者系与洗浴中心合作的推广公司的人员,而因洗浴中心和推广公司互相都不愿意承担责任,推广公司负责人更是讽刺女子“没有当场抓住偷拍者是自己无能”,女子一怒之下将洗浴中心、推广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 据悉,2023年10月9日晚上,女子张某在一洗浴中心洗澡时,看到两个人拿着手机四处拍摄,吓了一大跳,连连尖叫。 虽然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闻声制止拍摄者,并让拍摄者将视频展示给张某看,表示没有拍到张某。 但是,张某担心自己洗澡的画面被曝光出去,事后,还是将此事告诉给自己的男友,让男友帮忙报警。 报警后,通过警方的调查,才知道拍摄者系与洗浴中心合作的推广公司的人员。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虽然如此,张某认为洗浴中心委托他人进入洗浴中心内拍摄侵犯了自己的隐私,希望洗浴中心向自己道歉并赔偿自己相应的损失。 不过,洗浴中心拒绝承担责任,认为自身在女宾处张贴了多处禁止使用手机、摄像机拍摄的提示。 拍摄者起初是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进入女浴区进行拍摄的,事后出来说自己是推广者要免单,洗浴中心这才知道是推广者。 同时洗浴中心第一时间让张某看了视频,里面并没有拍到张某的隐私,且当天拍摄者已经把视频删除。自身已经尽到了管理者的义务,也没有任何过错。 张某随后又找到推广公司,推广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拒绝承担责任,期间负责人更是讽刺张某说了“没有当场抓住偷拍者是自己无能”等言论。 张某于是一怒之下将洗浴中心告上法庭,要求洗浴中心向自己赔礼道歉、赔偿6万元损失费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2万余维权费用。 庭审中,张某还向法院提出追加推广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及拍摄者为被告的申请,要求推广公司及拍摄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洗浴中心作为提供洗浴服务的经营场所,服务内容具有较强的私密性,消费者在洗浴中心消费的过程中对自身隐私享有合理的期待利益,洗浴中心应负有保障消费者隐私权不受侵犯的义务。 洗浴中心为了进行推广,在未事先告知张某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于张某消费期间委托案外人在女浴区进行拍摄,尽管张某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拍摄画面直接展现了张某洗浴场景,但其拍摄场景属于张某洗浴消费活动的合理延伸范围,此时张某处于脱衣、洗浴等高度私密状态,这种私密状态理应受到尊重与保护,张某在该区域内仍享有隐私权,洗浴中心委托案外人进行拍摄的行为,已然对张某的私人生活安宁构成侵扰,侵犯了张某的隐私权。 虽然洗浴中心第一时间将拍摄的成果向张某展示,以消除张某心理上的不安,而不是直接放任拍摄者离开,虽然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尚未发现事发当晚带有其影像的视频和照片传播,可潜在的隐私泄露风险仍然使得张某在心理上承受着巨大的压力,时刻担忧自己的隐私可能被不当公开。 该商业拍摄活动打破了张某洗浴时应有的宁静与安心,张某在洗浴中心洗浴时,是为了享有放松的洗浴时光,然而突如其来的拍摄活动让张某产生了不安、焦虑的负面情绪,使得张某的精神安宁受到侵扰。张某基于对洗浴中心的信任而在洗浴中心进行洗浴,但洗浴中心未在未事先告知张某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开展拍摄活动,破坏了这种信任关系,也使得张某自身未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此次事件让张某对洗浴中心失去了信任,甚至可能对其今后选择类似服务场所产生心理障碍。 综上,认为洗浴中心的拍摄行为对张某产生了精神上的困扰和不安,应当赔偿张某相应的精神损失。 认为此次事件具有特殊性,在距离事发时间较长的情况,如再次以道歉的方式提交,势必对张某造成二次伤害,张某要求洗浴中心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最终判决洗浴中心限期赔偿张某1万元精神损失费。 一审判决后,张某表示不服提起上诉,除了坚持要求洗浴中心赔礼道歉外,还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推广公司、负责人及拍摄者为被告不当,赔偿数额过低等等。 二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张某要求洗浴中心赔礼道歉的诉请,但是认为推广公司系基于洗浴中心的委托进行推广拍摄行为,推广公司工作人员的拍摄行为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张某主张洗浴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言论侵权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洗浴中心作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等等。 最终,改判增加了洗浴中心向张某赔礼道歉的内容。 这事你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