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岳阳,一女子因容留卖淫被拘12天,女子直呼冤枉,称自己刚毕业,入职足浴店才4天,应聘的岗位是收银员,公安机关不应一锅端,复议未果后,女子一纸诉状将执法部门告上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来源: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女子小杨是一名刚毕业的大学生,某日,小杨通过招聘信息应聘了当地一家足浴店的收银员,与另一名收银员刘某负责轮班收银,实习期为一个月,月薪2600元。
面试完之后,小杨正式上岗,当上班第四天的时候,正好是小杨的晚班。事发当日,小杨准备下晚班时,小杨所入职的足浴店被公安局查获。
最终,执法人员认定小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嫖娼,于是将小杨与5名卖淫妇女,一并作出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
小杨吓坏了,入职才4天而已,店内的同事都还没认全,哪里知道足浴店还有卖淫嫖娼这一项服务?
小杨拘留到期后,足浴店自觉理亏,于是向小杨赔礼道歉,并补偿了小杨6000元。
然而,小杨依旧觉得自己不该平白无故被认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嫖娼,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还自己一个清白。
小杨的辩护律师称:
第一,公安机关称小杨“明知足浴店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资金结算业务服务构成共犯”错误。
《治安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本案的足浴店提供卖淫嫖娼场所,系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且该单位经工商、公安、税务、卫生等部门登记备案,并颁发营业执照。
小杨在该公司是普通的一名工作人员,仅提供劳务服务,再无职务,按公司规定负责收银,转交公司会计出纳,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二,小杨无故意和过失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不属于共犯。
公安部对《治安处罚法》第67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及处罚的条文释义为: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是指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为他人提供场所,或为他人卖淫介绍嫖客的行为。
(2)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介绍嫖客的行为。
本案小杨不符合按照《治安处罚法》第67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小杨对公司经营的违法项目的内容不知情、不了解,没有参与项目的培训和听课,未接待安排顾客进入包厢从事活动,
第四,退一步说,就算是小杨构成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嫖娼的共犯,执法人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小杨适用的也只能是情节轻微,行政拘留五日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放纵比小杨情节严重的其他数十名违法人员,应当退还小杨的罚款或行政赔偿。
随后,公安机关辩称:
一、根据小杨本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材料证实,在足浴店容留、介绍卖淫案件中,小杨虽然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但其是参与者,其为足浴店提供的卖淫嫖媚活动提供资金结算,行为上为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提供了直接帮助,主观上有明知的故意。所以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行为。
二、公安机关根据小杨违法事实和证据,对其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体现了从轻从宽处罚的原则。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如何评价此案呢?
《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8规定,在娱乐休闲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处罚基准为处12-15日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处罚基准: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2)在娱乐休闲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罚基准:处12-15日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小杨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第1项第(2)点的情形,也符合上述规定的第3项第(2)点的情形。
《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即“在娱乐休闲场所容留他人卖淫”作为主要考虑因素进行处罚。该处罚虽然偏重,但尚未达到畸重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最终,法院驳回了小杨的全部诉讼请求,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
火凤凰
这个社会说穿了漏水,人家要生存,要买房,有错吗?
韩伟
无语了
爱的家园
保洁阿姨也要抓的
用户40xxx31
反正普通人和法官不是同一种人!
成长
口袋太多了
隆盛天下
明知故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