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男高中生在食堂吃饭的时候,突然遭到班主任质问为何旷课,还被打了耳光。高中生

爱美阁 2024-03-31 13:00:25
陕西,男高中生在食堂吃饭的时候,突然遭到班主任质问为何旷课,还被打了耳光。高中生心生不爽,从外面找来一根棍子,走到班主任办公室,对着班主任头部狠狠给了几下。事后警方依法对男高中生处以拘留5日但不执行拘留的处罚。但高中生不服,将公安局告上法庭,请求撤销处罚,并要求对班主任处罚。法院怎么判? (来源:陕西榆林横山区人民法院) 男孩王某是学校的一名“校草”,身材,模样样样不错。某天,王某被隔壁班的老师邀请去参加学校的一场舞蹈练习活动,王某也没多想,直接就去了。 可是,王某去参加舞蹈练习,并没有和班主任胡某讲,所以在胡某的认知当中,王某旷课了。 等到中午吃饭的时候,胡某在食堂看到王某,当场质问其,为什么旷课?可王某感到莫名其妙,因为其认为并没有旷课,而是去参加了学校的活动。 王某当场表示没有旷课。可胡某却觉得王某在撒谎,当场打了王某一个耳光。打完之后,胡某又问,你有没有旷课? 王某此时心里不忿,再次否定了胡某的回答,硬钢胡某。胡某接着又对王某打了两个响亮的耳光。这一下可把王某搞火了。 我们都说,成年人是有自尊心的,其实对于未成年的孩子,也是有自尊心的。尤其对于那些快要成年的孩子,性格刚刚养成,正是觉得自己大有可为的时候,自尊心尤其的强。 王某被胡某在公开的场合当场给了几个耳光,脸上自然挂不住了。按照王某的想法来说,其也没错,并没有旷课,而是去参加了学校的活动,那胡某在公开场合打其耳光,就是胡某错了。 于是,王某很快离开了食堂,找到了一根木棍,然后来到胡某办公室门前,看到胡某出现之后,直接对着胡某的头部给了几下子。 事后学校报警,经过法医鉴定,胡某头部的伤情为轻微伤。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于是,警方便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但考虑到王某还是未成年人,最终决定不执行拘留处罚。 接到处罚通知之后,王某觉得自己受了天大的委屈,王某说,胡某在公开场合,不分青红皂白,上来就对其打耳光,对其粗暴的殴打,为何不惩罚胡某,偏偏只惩罚其自己呢? 于是,王某就把警方告上法庭请求撤销对其处罚,同时对班主任胡某给出相应的处罚。 警方在法庭上则说: 1. 王某手持棍子对班主任胡某进行殴打,导致胡某轻微伤,警方对王某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2. 本案是因为汪某当天上午最后两节课被其他老师喊到舞蹈室跳舞,并未向班主任胡某报备请假,胡某误认为汪某旷课,所以才在食堂对其进行管教,管教过程中,因为汪某犟嘴,就对王某打了耳光;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教师体罚学生,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教师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过,胡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 3. 也就是说,胡某的行为应当按照教师法予以行政处分,而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管辖范畴。警方不对胡某作出治安处罚并无不当,合理合法;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而胡某在法庭上则不咸不淡的说,案发当天,其对王某并非殴打,而是开玩笑。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 1. 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其法定职责就是管理社会治安,其有全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2. 王某使用木棍将胡某头部打伤,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应当对其给予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 3. 胡某的行为应属于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其行为应当按照教师法予以处分,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管辖范畴; 4. 考虑到王某年满16岁并未年满18岁,还属于未成年人,基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警方对王某做出拘留5日,不执行拘留处罚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最终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求。 对此,您是怎么看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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