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一女子遛狗时,狗子打算爬上路边停着的出租车,司机见状一脚将其踹下,女子随即和司机发生争执。正巧女子的儿子也在附近,于是就赶了过来,三人随即发生了推搡,事发后,三人均被处以了行政拘留的处罚,不过女子却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于是将警方告上法院,两级法院对此有完全不一样的看法。
(来源:玉溪中院)
金女士是一名客运站售票员,自己的儿子张某也在客运站经营着自己的大客车。事发这天中午,金女士吃完饭没啥事,于是便打算遛遛狗。
此时,赵先生将出租车停在了客运站门口,随后便下车站了一会看看有没有乘客坐出租车,可是,金女士的小狗却朝着出租车的跑了过去,打算爬进驾驶室,赵先生见状,随即朝着小狗踢了一脚。
于是两人就争吵了起来,金女士质问赵先生凭什么踢自家的狗,赵先生解释是为了驱赶小狗爬上自己的车,双方你一句我一句的就吵了起来,接着两人就发生了肢体上的接触,相互撕扯着头发和衣服。
这时候,金女士的儿子张某也在客运站准备拉客,看到母亲正在和别人拉扯,为了避免母亲遭受伤害,于是立即赶了过来,随即也加入了冲突,母子两人对着赵先生一顿殴打,将赵先生打成了轻微伤。
事发后,赵先生选择了报警,警方调查后,将金女士处以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对赵先生处以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不过,金女士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于是申请了行政复议,可是复议结果还是维持了警方的处罚决定,无奈,金女士又将警方告上了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女士认为救助赵先生头发是正当防卫行为。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相互拉扯,因而金女士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被告认为“结伙殴打”也包括事中通谋、临时形成意思联络,并且付诸实施、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女士与儿子存在事中通谋、临时起意形成共同殴打出租车司机的意思联络后共同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事实,所以被告认为的属于结伙殴打对金女士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直接导致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金女士作出行政处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予撤销,于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行政处罚。
不过,警方对此并不认可,于是提起了上诉。
警方认为,在案证据还有现场其他人的证言,其他人均反映了金女士儿子张某上前就殴打了赵先生,根本没有说过为什么踢我家的狗之类的话,另外,从经验法则上讲,张某看见自己的母亲和他人打架上去帮忙,直接上手更符合常理,而不会去询问打架的原因。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但是,本行为中的结伙既包括临时起意的结伙,也包括长时间纠集成伙的结伙。只要行为上形成一致,共同殴打他人,并不需要言语上的沟通。
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则认为,就本案而言,张某在加入殴打司机之前,金女士和司机已经存在肢体接触,金女士儿子见状上前帮助母亲殴打司机,无证据证明其主观意愿是去劝架或实施正当防卫行为。
两人伤害他人的意思联络形成于临时起意(事中联络),基于二人的母子关系,此时无需语言上的沟通已经事实上达成共同伤害他人的意思联络且客观上实施完成加害行为,所以,“结伙殴打”成立。
一审判决机械理解“结伙”构成要件并在证据的证明内容上苛求执法办案机关,有悖常情常理,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于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并驳回了金女士的全部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