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阳,一女子与男子同居10年。期间,女子为男子与前妻所育儿子支付5万元彩礼、婚房装修费。可男子因病去世,女子以妻子名义为其操办葬礼没隔几天时间,男子的儿子就以两人未领结婚证为由,要求女子返还从男子银行卡上的25700元。双方争执未果后,女子告上法庭,主张返还其当年的赠与和其垫付的丧葬费。但法院最终却这样判。
(来源:贵州贵阳白云区法院)
李大叔与妻子育有一个儿子。可后来李大叔却因夫妻感情破裂,与妻子离婚。两人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由李大叔抚养,妻子不用支付儿子的抚养费。
李大叔离婚时,其儿子15周岁。离婚两年后,李大叔经人介绍认识同是离异单身、44岁的周女士。
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后,与李大爷的儿子共同生活。
虽然周女士与李大叔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二人谁也没有提出要去民政局领证。就这样,二人同居过了近十年。十年后,李大叔因呼吸衰竭去世。
李大叔去世后,周女士以妻子的名义,为其操办丧葬事宜,当时李大叔的儿子李先生没有提出异议。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葬礼办好后没几天。李先生就因李大叔的遗产处理问题,与周女士发生争执。
李先生认为,周女士没有与父亲登记结婚,就不是合法继承人、无权分割遗产。周女士则指责李先生称,为什么李大叔病重时、需要拿钱出来举办丧葬事宜时为什么不说?现在才来提这些,是什么意思?
双方争议无果后,周女士将李先生告上法庭。
周女士主张称:
第一,其为了李大爷买墓地花了32000元、办葬礼总共花了31000元(有18000元是殡葬物资支出)。
第二,李先生当年结婚时,其给李先生支付了3万元彩礼、2万元婚房装修款,这并非赠与,是借款。
周女士的意思很明确,其本来没打算和李先生计较太多。可李先生却在李大叔“头七”未过时,就突然翻脸,那就把账算清楚来,该还的李先生必须还。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周女士还拿出两张在银行两次取款2万的取款记录,拟证明其当时之所以会取出这些钱,就是为了和家中的现金凑一起给李先生的。
对于周女士的指责,李先生并没有接话,其向法院提交两份取款记录,拟证明父亲李大叔去世后,周女士两次从李大叔银行卡上分别取走5700元、20000元的事实。李先生还声称周女士还收了亲戚的礼金,且其认为,周女士收到的礼金远胜于丧葬的支出。
据此,李先生主张周女士不是李大叔的合法妻子、不是法定继承人,其取得这257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周女士有返还257000元本息的义务。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从情理上讲,也难怪周女士生气并告上法庭。毕竟,周女士之前曾以“后妈”的身份已经给了李先生共计5万元去结婚。可李大爷“头七”还没过,李先生为了几万元就翻脸了。确实说不过去,换谁也会生气!
那么从法律上讲,法院又会如何处理此事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周女士与李大叔同居十年,但二人是在94后开始同居的,因此,法院不认可是事实婚姻,故周女士不是李大叔的合法继承人。
注意!既然周女士不是李大叔的合法妻子,那其就没有作为妻子的义务。即其无支付丧葬费的义务。
其次,李先生作为李大叔的儿子,其在有权继承遗产的同时,还负有承担李大叔生养死葬的义务。
也就是说,李大叔的丧葬费用应由李先生承担。而在周女士替其承担的情况下,法律称之为无因管理。
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据此,法院认定李先生应当返还周女士因为李大叔操办丧葬事宜的支出、63000元。
再次,虽然周女士主张当年的5万元是借款,并非赠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其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后,法院认定周女士在李大叔去世后,从其银行卡上取走257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负有返还义务。即这钱是李先生的,故应当予以核减。
综上,法院判定李先生还应当支付周女士63000-25700=37300元。

用户10xxx58
偷鸡不成倒蚀把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