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岩,一男子骑报废的摩托车上路,被交警查获。交警对其处以600元罚款,并吊销汽车驾驶证的处罚。男子不服,将交警队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案例来源;龙岩中院)
男子周某是当地居民,经过考试获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事发当天,周某因为突然有事,车不在家,于是骑摩托车出门。没想到,刚到一个路口被交警大队民警发现其逆行,将其拦下。
交警经过调查认定,周某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6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男子缴纳了罚款,但是对吊销驾照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庭上,男子陈述他的诉讼请求: 一、吊销汽车驾照没有事实依据
小车驾驶证和摩托车驾驶证的取得是属于两种行政许可,需要通过不同的考试才能获得,现在他驾驶摩托车违规,交警不应该吊销原告的小车驾驶证。
二、处罚违背了“过罚相当”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周某驾驶报废摩托车虽然违规,但并没有收到摩托车报废的通知,本就属于不知情的过失,并且根本没造成社会危害。交警大队却将他的小车驾驶证吊销,这种过轻罚重的处罚明显未遵循合理行政原则,与“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相违背。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驾驶报废摩托车吊销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符合《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报废机动车车辆性能以及安全系数大大降低,上道路行驶发生危险,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大大提高,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威胁,由于其无法办理强制险和商业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同时,报废机动车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隐患。因此,驾驶报废机动车,主观上存在故意,该违法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安全,理应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
本案周某因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他们作出吊销原告持有的C1机动车驾驶证,2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二、驾驶报废摩托车吊销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并不违背《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没有设定“吊销准驾车型”这一处罚种类。机动车驾驶证是一个整体,准驾车型是当事人取得驾驶资格的车型范围,吊销驾驶证行政处罚当然包含剥夺所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在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公安部的意见后,已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已明确“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效力及于被处罚人所持有的所有准驾车型,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如果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理解为其效力仅及于与交通违法行为相关的准驾车型,将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一整套制度设定相悖。
周某因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告作出吊销原告持有的C1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已注册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本案中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11月8日,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11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2017年11月8日,因此,该车已达报废标准应当强制报废,其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事实成立。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周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与交警部门颁发的可以驾驶摩托车的E类驾驶证的报考年龄、程序、考核方法等并不相同,属于分别取得。
可以驾驶摩托车的E类驾驶证并不包含于原告持有的C1类驾驶证的范畴,明显不属于同一种行政许可,而是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
交警大队作出将其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证一并吊销的处罚决定,与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明显不当。
因此,交警大队作出的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法院遂判决:撤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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