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不厚道了!”湖北恩施,一男子与朋友外出吃宵夜喝酒时,与邻桌发生冲突。过程中,男子自行摘下价值3.9万元的项链扔到地上,男子酒醒发现不见后,同行朋友却声称没看见。报警后,朋友又说是男子自己不要,才会扔到地上的。男子索要无果后,将多年好友告上法庭。可朋友却又声称已经将项链还给了男子。但法院只判承担不到一半的责任。
(来源:湖北省恩施中院)
谭先生与黄先生是多年好友。去年2月16日晚上,二人因在家无聊,相约一起外出吃宵夜、饮酒。
醉酒后,谭先生与邻桌发生了冲突。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谭先生因醉酒将戴在脖子上的项链扯下并直接将项链扔到地上,黄先生随即将项链拾起。
次日凌晨4时12分,谭先生酒醒并发现价值3.9万元的项链不见后,先是询问同行的黄先生有没有看到。
黄先生声称不知情后,谭先生第一反应是被与其发生冲突的那些人拿走了。随后谭先生以“我喝多了,有人将我项链抢走了”为由报警。
民警一开始时还以为是刑事案件,并立即调事发地点的监控视频。可结果却发现项链是被与谭先生同行的黄先生捡走了。得知真相后,谭先生当场明确表示,不用立案调查,其自行去向黃先生索回。
可谭先生没想到的是,多年好友,从一开始的不承认,到最后又说是谭先生不要并亲手扔到地上的。
黄先生的意思是,这条项链是谭先生不要的,不然的话,其不会亲手扔掉。因此,其没有返还的义务。
多次索要无果后,谭先生以黄先生不当得利、宵夜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双方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双方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9万元。
到了法庭上后,黄先生又说事后已经将项链还给谭先生,并坚称是“遗弃物”,其无需为此承担责任。
而宵夜档的经营者则认为,监控已经证实是黄先生捡走了项链。双方的民事纠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黄先生认为项链系谭先生醉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过程中自行扯下扔掉,属于抛弃物。
但黄先生作为谭先生的同行人员,明知谭先生是醉酒后在与他人发生冲突过程中扯掉项链扔到地上,作为一般人的认知,均无法确定系谭先生放弃对该项链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结合谭先生清醒后发现项链不见时遂立即报警处理来判断,能够证明并非谭先生抛弃不要之物,故应视为遗失物。
第二,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第316条同时还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黄先生作为项链的拾得人,在返还给谭先生前应当妥善保管。虽然黄先生声称其已经返还给了谭先生,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既然现已无法返还,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本案的起因系谭先生醉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过程中自行将项链扔到地上,才导致后续的纠纷,因此,谭先生本人也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自身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谭先生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项链的价值为3.9万元。虽然黄先生主张发票不能证明是同一条项链、谭先生还有很多条项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其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五,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但顾客随身携带的财物首先应由自己妥善保管,夜宵店没有替顾客保管财物的义务。
本案系谭先生醉酒自行扔掉项链后,被同行人员黄先生拾起之后发生的纠纷,并非是谭先生在店内就餐时项链被偷走等情形,因此夜宵店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发票能够证明项链购买时的价值,但黄金的价值确实存在浮动,考虑到黄金物品自身可能存在的磨损,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故酌情判定黄先生赔偿15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都不服。
黄先生认为: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志而丧失占有的物,并非无主财产。抛弃物是所有权人放弃了物权的物,原所有权人对抛弃物不再享有权利。
结合到本案来看,谭先生酒醉后与他人发生冲突,其就在中间劝架,途中谭先生突然从脖子上摘下项链重重地扔弃在地上,之后继续与他人发生冲突。
谭先生当时的举动不是将项链摘下放在安全的位置,而是重重地扔弃在地上,重重扔弃行为显然是作出抛弃项链的意思表示,扔弃在地上的项链为抛弃物,而非遗失物。谭先生应对其扔弃行为负责。
谭先生认为:
项链系其与他人冲突过程中掉落的,其当时就在旁边,项链尚在其控制范围内,一般人都会知道是谭先生的项链,而非无主物,故黄先生应全额赔偿。
但是,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故维持原判。

低ju调
谁自行车链子掉了
用户96xxx81
交友不慎,遇人不淑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