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沂,一55岁女子的丈夫与同村村民发生矛盾,被对方用羊角锤打成轻伤二级,法院仅判处对方拘役三个月,并赔偿2.5万余元。女子认为判决过轻,去法院执行大厅找承办法官理论,情绪激动的她高声质问:“如果是你的丈夫被别人打成这样,你也会这样判吗?”并说了一句“谁这么判决,谁就没有良心”。不料,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侮 辱、谩 骂”,严重妨碍诉讼活动,并决定对女子罚款10万元并拘留15日。女子无奈缴纳罚款,并被执行拘留。尔后,女子提起复议,但因“超期”被搁置。 据悉,55岁杨宝花(化名)和她的丈夫王永来(化名),是本分的庄稼人,他们的人生轨迹原本与法庭、法官这些词汇相去甚远。 2023年,王永来与同村村民孙运省(化名)因故发生纠纷,冲突中,孙运省手持羊角锤击打了王永来。 经过司法鉴定,王永来的伤情构成了轻伤二级。 对于王永来和杨宝花夫妇而言,他们期盼着法律能给他们一个“公 道”,严惩打人者,并足额赔偿他们的损失。 2025年6月3日,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孙运省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时需赔偿王永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90.69元。 当杨宝花收到这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时,她的心凉了半截。 在她看来,丈夫被人打成轻伤二级,对方仅被判拘役三个月,赔偿数额也无法完全覆盖他们实际付出的医疗费等费用。 她认为,判决过轻,未能有效惩戒凶手,也未充分补偿自家遭受的损失。 几日后,杨宝花独自来到了法院的执行大厅,她想找承办法官问个明白,理论一番。 杨宝花情绪非常激动,见到于法官后,她提高了嗓门质问:“为什么判得这么轻?如果是你的丈夫被别人打成这样,你也会这样判吗?”顺带说了一句“谁这么判决,谁就没有良心”。 但她坚决否认自己有对法官进行“侮 辱”或“谩骂”。 然而,法院认为杨宝花在执行大厅内涉嫌侮辱、谩骂,态度十分恶劣,该行为已严重妨碍法院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之后,杨宝花被数名法警带走,被处以10万元的罚款及司法拘留15日的处罚。 这对于一个普通农村家庭而言,不啻为晴天霹雳,而10万元罚款很可能是他们一家人辛苦劳作多年的积蓄。 2025年6月18日,杨宝花的女儿选择妥协,缴纳10万元罚款。 次日,杨宝花在被执行完15日拘留后获释。 人虽然出来了,但巨大的经济处罚和“被拘留过”的名声,让杨宝花一家无法接受。 之后,杨宝花一家选择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因存在超期申请问题,迟迟没有结果。 那么,从法律角度,法院对杨宝华的处罚到底是否合理、合法呢? 第一,杨宝花的行为是否构成应受处罚的“妨碍司法秩序”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229条等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可见,对于刑事判决,杨宝华的丈夫作为被害人,如有不同意见,应当通过抗诉等合法途径表达。 杨宝华在法院办公场所内情绪激动、高声理论,干扰了正常的办公秩序,这一行为具有不当性。 不过,将基于情绪激动而发出的“没有良心”等质疑性、批评性言论,直接定性为“侮 辱”,值得商榷。 法院在认定时,应秉持谦抑和谨慎的态度,严格区分对激烈批评与恶意侮 辱。 第二,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99条是否正确? 《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杨宝花的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地点是执行大厅,无论从时间点还是行为地点来看,均明显不属于“法庭审判过程中”。 本案中,法院引用针对“当庭”秩序的条款来处罚“庭后”在办公区域的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法院处以10万元罚款并拘留15日的决定是否适当? 《刑事诉讼法》第199条明确规定,对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该条款规定的罚款上限是1000元,但法院却开出10万元的罚单,远超法定幅度,是法定上限的100倍。 无论涉事法官感到多委屈,法院都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处罚决定,绝不能“以怒代法”。 即便行为应受处罚,在决定处罚措施时也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即处罚应当与行为的过错程度、危害后果相适应。 本案中,法院对杨宝花并处了顶格拘留15和巨额的违法罚款,过于严厉,缺乏必要性和相称性。 第四,杨宝花的复议申请超期是否意味着救济无门? 本案中,杨宝花于6月19日解除拘留,23日申请复议,可能已超期。 不过,由于原处罚决定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法院可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予以主动纠错。 杨宝花仍可向法院或检察院提交申诉材料,请求依职权撤销处罚决定。 对此,您怎么看?
山东临沂,一55岁女子的丈夫与同村村民发生矛盾,被对方用羊角锤打成轻伤二级,法院
洋仔说法
2025-09-17 11:4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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