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连,一家经营20多年的公司,被环保局以没有经过环保验收为由罚款2万元。该公司不服,将环保局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案例来源:大连中院) 男子王某是美籍华人,早年在美国留学并成功入籍美国。为了表达对家乡的热爱,他20年多前在老家创办了一家化妆品公司,带动了家乡人民的就业,当年也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不小的贡献。 该化妆品公司以诚信为本,产品质量过硬,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公司经营一直很好,成为当地的老字号企业。 事发当日,当地环保局执法人员到该公司进行检查,要求公司提供环保验收手续,王某无法提供环保验收手续。 随后环保局对其进行立案,经过调查以该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为作出责令其整改,并对其罚款21388.50元的行政处罚。 该公司不服,将环保局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其行政处罚。 在法庭上,该公司陈述他们的诉讼理由: 1、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表示,2004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做出的《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和法规适用关系的复函》是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之日(1998年11月29日)到《环境影响评价法》生效之日(即2003年9月1日)期间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不是无限期。 而他们的开工建设时间是1995年8月,完工时间是1995年年底。环保局以此作为处罚依据明显不合理。 2、公司的建设项目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2018年2月22日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二)项规定:1.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
根据该规定,只有"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才能进行处罚。
而他们公司的建设项目早已于1995年8月开工建设,1995年年底建设行为已经结束,不存在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情形。因此公司的建设项目不应当受到处罚。 退一步讲,即使他们当初"未批先建"违法但是已经过了追溯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公司的建设行为于1995年年底终止,至今已经超过20多年,且建设项目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此,已经超过追溯期限,不应再受到行政处罚。
综上,环保局对其进行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此行政处罚决定。 环保局辩称: 根据国家原环保总局文件规定,如果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在《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之后发生,或者虽然该违法行为在2003年9月1日之前发生但一直延续至2003年9月1日之后,对该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该公司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直至环保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他们从未取得过合法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公司"未批先建"的违法事实从1995年持续到2017年,根据上述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综上,他们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环保总局《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和法规适用关系的复函》明确"如果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在《环境影响评价法》生效之日(即2003年9月1日)之后发生,或者虽然该违法行为在2003年9月1日之前发生但一直延续至2003年9月1日之后,对该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复函明确了两个问题,其一是《环境影响评价法》生效之日前发生的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行为,不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体现了《立法法》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其二是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终了时间为建设行为结束的时间。
化妆品公司建设行为于1995年底已经结束,不应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予以处罚。环保局以化妆品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并已投入生产使用"为事实依据,以《环境影响评价法》为法律依据,对化妆品公司处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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