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色,一男子在家中宰杀一头生猪后,拿了16公斤到农贸市场叫人帮忙代售,另外59公斤则在自家门前销售给路过群众。市监局发现后没收男子违法所得2244元及16公斤猪肉,并处以10万元罚款。事后男子不服,两次告上法庭。但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广西百色中院)
杨先生是当地农民,家里饲养了几头生猪。
事发当天早上,杨先生在家中宰杀了一头生猪后,因家里吃不完,于是将其中75公斤猪肉拿出来卖。
为了尽快将手上的猪肉卖完,杨先生将其中16公斤拿给在农贸市场经营猪肉摊的吴某帮忙以44元每公斤的价格销售,剩余59公斤,杨先生则在其家门口处摆摊销售给路过的群众,价格也是44元每公斤。
市监局在吴某经营的猪肉摊处,发现这16公斤来源不明的猪肉后,展开调查。工作人员确认吴某还没有销售后,将16公斤猪肉依法查扣,并根据其提供的信息,到杨先生摆摊的位置找到杨先生本人。
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杨先生已售出猪肉51公斤、非法所得约2244元。加上吴某处的猪肉,本案涉案价值为3300元。
事后杨先生将还未销售的8公斤猪肉拿回家中食用。
杨先生回家后,还以为这事就算翻篇了。
可谁曾想,事后市监局却给他发来一张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还要没收违法所得2244元。
杨先生本来还想着要回来在吴某那里的16公斤猪肉,可结果市监局不仅不还,还要罚款10万、没收猪肉款,杨先生当然不服,并与工作人员理论。
但工作人员却说:
第一,《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二,《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123条第4款同时还规定,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货值不满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15万元罚款;
第三,杨先生销售的猪肉既没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也没有《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因此,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行政处罚。
工作人员的意思是,杨先生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处10万元罚款已经是最低的处罚标准了。
可杨先生还是不服,并将市监局告上法庭。杨先生在法庭上没有否认自己的行为,但其坚持认为,其只是卖了几十斤猪肉却被罚款10万元,且销售所得也已经被没收了,因此,市监局的处罚明显过当。
但一审法院认为:
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国计民生,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管理问题实行严格的安全监管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饮食安全及身体健康,护国家及社会的稳定。
市监局依法负有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法定职责,能积极作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问题,应予以肯定。
而杨先生作为经营者,应严格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场经营管理规章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销售行为,这不仅是道德责任,更是法定义务。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杨先生的诉求。
一审宣判后杨先生提出上诉时称:
其一,其是在自家门前摆摊设点销售生猪肉的,与在市场有固定摊点销售生猪产品经营户情况不同。
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故市监局对其处罚款10万的处罚决定,明显过重。
其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2条第4款规定,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其是属于食品摊贩类别的食品经营者。
《生猪屠宰条例》第29条规定,个人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产品的,由食监局没收尚未销售的生猪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处1-2万罚款。
即市监局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适用法律错误。
但二审法院却认为:
《立法法》第88条明确规定,当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应适用法律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杨先生的行为既违反《食品安全法》,也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虽然两者的处罚尺度不一致,但本案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优于行政法规”的原则。
因此,市监局在《食品安全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的尺度不一致的情况下,适用2018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符合《立法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勇敢的心
为什么要卖猪肉呢,都是一个村的,送点猪肉给村里的人吃不行吗,村里的人觉得过意不去又送了点钱回来。
jhghhj
被杀猪了。
秋晨阳
市监局的工作很认真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