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男子在朋友的安排下,准备到911房间内与一名女子发生关系,不料刚准备进入

北寄波聊社会 2024-03-04 09:04:52

山东,一男子在朋友的安排下,准备到911房间内与一名女子发生关系,不料刚准备进入房间,就被守候在此的民警查获。公安以此为由对男子拘留5日后,男子不服,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

(来源:贵州广播电视台官方账号零度时评)

事发当天晚上,男子王某闲来无事,便叫了两位朋友徐某、范某饮酒聚餐。酒过三巡之后,王某提出去放松放松,便通过微信联系好了价格地点。

随后,三人按照对方发送的地点,来到一家店铺。王某与店员沟通好相关事宜后,店员将其中一人安排到了11楼房间。剩余的2人则跟随店员来到了9楼房间。

然而,当王某准备进入该房间时,却被两位民警查获归案。经过经过一系列调查取证后,认定三人的行为构成pc,分别做出了处罚。其中王某被行政拘留5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按照法律规定,将王某被拘留的事告知了王某家属,同时告知的还有被拘留的事宜。

王某不服,认为自己连人都没有见到,便被扣上了pc的帽子,遂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看,此事应该如何评价呢?

一、王某虽然是被处罚人,但有权利提起诉讼。

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公民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对王某处罚时,适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但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样属于行政处罚法的一种,与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定,故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对行政处罚不服时,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并非一定要先行政复议,而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所以在这个事件里,王某如果不服处罚结果,那就有权利提起诉讼。

二、王某虽然是起诉的一方,但并没有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在这个事件里,王某状告的是公安机关,所以举证责任就在于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不能证明行政处罚法合法性,那可能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为了证明行政处罚法合法性,公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以及朋友徐某、范某的笔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即三人有pc的意愿,且与对方就价格等问题协商一致;

2、店员的辨认笔录,能够辨认出商讨价格的系王某;

3、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三人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

4、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王某准备进入房间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根据上述证据,警方辩解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pc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其中的情节较轻,是指双方尚未发生关系的情况,王某的情况符合情节较轻,故公安机关对其处罚5日符合法律规定。

三、是否着实实施,是认定王某是否pc的关键。

法庭上,王某对于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于法律适用方面,提出了几点异议。

王某认为,法律对于pc的定义,是指不特定的同性之间或者异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行为。

按照公安部的批复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pc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交易的,可以按照pc处理。

也就是说,不是说谈好价格能够认定为pc行为,而是必须要着手实施。

在这个事件里,王某虽然有pc的想法,也谈好了价钱,但由于客观原因,连交易的女子都未见到,还未到着手实施的程度,故不能认定自己存在pc行为。

简而言之就是,王某认为pc的着手实施,应当至少到双方见面的程度。

但公安机关却认为,从王某找到店家且被安排到9楼的那一刻起,pc的违法行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这应当视为一个连续、完整的违法行为。

确实,是否着手实施是本案的关键所在,通过查找过往类似的判例,如果仅仅是在网上谈好价格,并未付诸于行动,可以认定为没有着手实施。但就本案而言,王某不仅谈好价格,且来到店里,已经完全符合着手实施的特征。

所以最终,人民法院没有采纳王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正确。

那么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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