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恩施,一男子与比其年轻20多岁的女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后,为掩人耳目以“父女相称”。得知女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后,男子要求女子写下一张保证书。分手几年后,男子的妻子因无意中发现这张保证书才得知二人的关系。事后妻子拿着保证书和转账记录将女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40万元。
(来源:湖北恩施建始县法院)
胡先生与万女士是夫妻关系,两人都是江苏某村村民。二人1978年时就同居生活并育有子女,但二人于2015年5月份,才到民政局补办的结婚证。
去年万女士在家打扫卫生时无意中发现一张保证书。
保证书记载:“爸,胡先生,女儿高某自2013年11月份您从XX手中救出我,到目前为止已用三十万元,女儿谢谢您,终身为父亲,支持读大专、学驾照,一生一世永不忘其恩,从此堂堂正正做人,做您女儿,孝顺您到最后。”落款人名为高女士。
看到这张保证书后,万女士顿感不妙并开始查账,结果却发现胡先生总共给这位自称为“女儿”的高女士转账不少于40万元,且现有证据证明二人并非保证书所述的“父女关系”,实际上是情人关系。
万女士拿到证据后立即质问胡先生到底怎么回事。最终,胡先生承认其于2013年在娱乐场所认识比自己年轻几十岁的高女士后与其发展为情人关系。但在2017年时就已经分手了,并承认其是发现高女士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后,要求高女士写的保证书。
虽然二人已经分手,但万女士越想越生气,其先是拿着收集的证据将高女士告上法庭,后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万女士才发现,此时的高女士已经比她们夫妻俩有钱多了,但万女士只能根据其诉求保全高女士银行卡的42万元。
而胡先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承认,其于1977年就与万女士结为夫妻,且承认万女士所述都是属实的。
万女士请求确认胡先生与高女士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判定高女士返还其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理由是其与胡先生是夫妻关系,高女士在保证书中承认收到胡先生30万元,且转账记录证实写了承诺书后,高女士又收到胡先生从银行卡转赠的10万元。
但高女士认为:
首先,事隔多年,万女士现在才提出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时效。
其次,从万女士提供的结婚证来看,二人有效婚姻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故仅能请求其返还该时间之后胡先生给与其的财产,且仅返还一半。
最后,胡先生给其转账的10万元当中,有5万是胡先生自愿借给高女士父母的,高女士认为与其无关。
高女士的意思是,虽然万女士从1978年开始就与胡先生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但法律只认结婚证,因此,胡先生在没领证前的转账并没有侵害万女士的财产权,且领证后胡先生也有一半处分权的。
法院认为:
第一,民法典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胡先生与万女士所住村委开具盖有公章的证明,证实二人从197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且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实二人从2015年5月登记结婚至今,故可认定胡先生与万女士的婚姻关系从1978年开始存续至今。
第二,高女士承认保证书是其所书写,且其在庭审时承认在书写保证书之前,曾收到胡先生钱物共计30万元,故可以认定为事实。
第三,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高女士书写保证书后,又收到胡先生的转账款10万元。但其中5万元高女士主张是胡先生给予高女士父母的借款,且在庭审时万女士同意核减,故法院核准为仅转账5万元。
第四,《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虽然万女士是去年才起诉的,但事发时是在2021年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第五,虽然事隔多年,但无论是现在的民法典规定,还是之前的民法通则等规定,提出民事主张的时效都应当是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本案的时效应当以万女士知道自己被侵害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第六,根据当时《合同法》第52条第4款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具体而言,胡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高女士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行为不仅违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亦违反社会主义公共道德,悖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侵犯妻子万女士的财产权益,故胡先生的赠与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且是无效的。
综上,法院判定胡先生多年来的赠与行为无效,对于无法返还的财物,应当以现金的方式返还。即法院判定高女士应当返还万女士夫妻财产共计35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