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榆林,一职高男生被老师误解,且在大庭广众下扇了男生两个耳光。男生冲动之下拿棍

北寄波聊社会 2024-03-23 12:49:35

陕西榆林,一职高男生被老师误解,且在大庭广众下扇了男生两个耳光。男生冲动之下拿棍子将老师头打伤,被公安局拘留5日,但老师却没有被公安机关处罚。男孩不服,将公安局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案例来源:榆林中院) 男孩王某是某职校学生,因为其形象好,气质佳被隔壁班舞蹈老师看中,让其参加舞蹈训练,为即将到来的节日准备节目。 案发当日,王某再次被邀请去排练,可是他没有告诉班主任胡某。 中午吃饭时,胡某发现了王某,于是来到其面前质问他为什么旷课。王某表示,没有旷课,他去排练了。 可是胡某认为王某说谎,而且是在顶撞他,于是当着食堂很多同学的面,给了王某两巴掌。 王某是年轻小伙子,看到老师这么不给他面子,于是到外面找到一个木棍,到胡某某办公室门前,用木棍将胡某某头部打伤。 学校报警,公安将王某带回调查。 经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胡某头皮血肿符合轻微伤。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王某父母老师打人在前,孩子是正当防卫认公安局处罚错误,于是将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处罚。

在法庭上,王某父母陈述其诉讼理由: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对方打人在先,他是正当防卫! 王某是某某学校的一名学生,刚刚16岁。胡某某在众多学生面前质问王某是否旷课,在得到王某否定的回答后,当众扇了王某一耳光,并再次质问王某是否旷课,在王某又一次否认之后,当众连续抽打了王某两耳光。 可是王某只是在隔壁班老师的邀请下去参加学校的舞蹈练习,并没有旷课,胡某不深入了解事实的情况下简单粗暴的殴打王某,对王某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

本案中,胡某有错在先,而且王某是未成年人,对其处以拘留5日的处罚明显过重,而且公安局没有对胡某进行处罚,显失公平是一种不合理且不作为的行为。

综上 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公安局辩称,首先,公安局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其次,教师体罚学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明令禁止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王某于当日上午最后两节课被其他老师叫去舞蹈室跳舞,未给班主任胡某某请假报备。 班主任胡某某以王某旷课,故而在食堂大厅碰到王某时进行管教,因其认为王某犟嘴不配合,就用手在王某脸上打了两下,其用击打方式体罚学生,超出惩戒的正常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可是胡某的行为系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其行为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应当按照《教师法》予以行政处分,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管辖的范畴。

故第公安局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胡某某作出治安处罚,合理合法。

综上,应依法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其法定职责之一就是管理社会治安,有权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王某因胡某的体罚教育而手持木棍来到胡某办公室门前,用木棍将其头部打伤,致使胡某受伤的事实清楚,王某的行为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

公安局某某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也告知了王某相关陈述、申辩等权利。但鉴于王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公安局某某单位对王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王某诉求对胡某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胡某的行为系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其行为应当按照《教师法》予以行政处分,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管辖的范畴。故对王某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要求撤销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胡某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自古以来老师都有一定的处罚权,古人说严师出高徒,把一定的惩戒权还给老师,才能更好的教育学生。本案中公安机关合理区分了殴打和管理,值得点赞! 大家对此事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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