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灯塔,一女子报警称被男同事多次猥亵,警方调查后对男同事处以了行政拘留15日的

北寄波聊社会 2024-03-27 10:17:00

辽宁灯塔,一女子报警称被男同事多次猥亵,警方调查后对男同事处以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可是男同事却始终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猥亵,于是将警方告上了法院要求撤销处罚,法院的判决却出人意料。

男子小姚是一家景区游客中心的工作人员,和陈女士是同事,虽然两人经常开玩笑,不过在分寸上把握的还不错,随着熟悉程度越来越深,小姚开玩笑的尺度也越来越大,不过这一切丝毫没有引起陈女士的警觉。

一天中午,两人在食堂吃饭时,陈女士认为又被小姚揩油了,气愤不已的陈女士当即报了警,称自己最近多次被小姚揩油。

然而,小姚并不认可,他表示这只是和女同事的正常交流,并不算是揩油,不过,警方并未听从小姚的辩解,对此做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这样来看,小姚的情节被认定为了最严重的情形,不过,小姚并不认同,随后便将警方告上了法院,要求撤销处罚。

小姚的意见是,自己和陈女士本是一个办公室的同事,两人经常开玩笑,也闹过很多次,有时候也碰过她,但是她只是说别闹,并没有太大的反应,警方不应该将同事之间开玩笑,强行认定为猥亵行为。

而且,自己最严重的时候,也只是触碰了陈女士的手和腿,根本不是猥亵行为,警方认定为猥亵是错误的。

在做笔录的时候,是一个辅警给自己做的,辅警不具有执法的权利,不能单独办案,所以,辅警做出的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警方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由于是行政诉讼,所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应当由警方提交证据来证实处罚的合理性。

所以,警方提交了证人证言,受害人以及小姚的陈述,其中,两名其他同事均称小姚对陈女士动手动脚。

然而,小姚却表示,动手动脚不代表什么,两个人平时关系就较好,而又都是年轻人,平时接触的多一点,互相之间就比较开放一些,实际他们的行为只是同事之间的玩笑而已,不应当认定为行政处罚的猥亵行为。

那么,法院会做出怎么样的判罚?

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而所谓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因猥亵他人,造成较大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情形。具体而言,猥亵他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猥亵孕妇的;(2)当众或多次;(3)造成受害人受轻微伤或精神受到损害的;(4)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结合本案,依据警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故警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这份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小姚也许实施了猥亵,但是是不是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警方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是主要证据不足而撤销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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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w50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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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8 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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