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一男子酒后失德,与朋友去足浴店逛了一圈后,一直风平浪静。不料15个月过后,警方突然找到了男子,认定男子的行为构成嫖娼,对其行政拘留7日,罚款1000元。男子以替朋友顶包为由,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嫖娼,而后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
(来源:贵州广播电视台官方账号零度时评)
男子刘某有着一份体面的工作。事发当时,刘某正在上班时,突然接到警方的电话传唤,让其去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过警方调查的事实,15个月前,刘某因为工作原因,去外地出差时,被朋友高某等人设宴款待。
期间众人为了尽兴,均不同程度的饮酒。酒过三巡之后,高某带着刘某去足浴店按摩,刘某一时冲动,便与足浴店的女子进行了不正当的金钱交易。
二人从足浴店结束后,高某替刘某支付了相关的费用。
15个月以来,刘某、高某二人早将此事忘记的一干二净,可不料警方在破获一起案件时,通过交易明细,找到了男子高某。
在高某的陈述之下,警方又联系到了男子刘某,并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嫖娼,对其行政拘留7日,罚款1000元。
刘某不服处罚结果,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法庭上,刘某辩称:
第一,公安机关的事实认定错误。
事情的真相是,高某因为担心事情败露,便让刘某出面顶包,刘某误以为此事过了6个月就没事,所以才出于朋友义气,在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
公安机关在没有现场查获的情况下,仅凭两个人的陈述,就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嫖娼,没有依据。
第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本案发生于前15个月,早已过了处罚的时效,公安机关的处罚错误。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无论是谁嫖娼,均已事隔15个月之久,未造成任何的危害后果,在可以罚款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直接予以拘留违反比例原则。
高某作为第三人辩解称,刘某并未替自己顶包,但对于刘某是否嫖娼一事,自己并不知情,只是在公安局的诱导下,推断刘某的行为构成嫖娼。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43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简而言之就是,公安机关不仅要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证据必须当庭出示给刘某质证。
法庭上,公安机关依次出示了以下证据:
1、足浴店女子的笔录、辨认笔录:由于时间较久,女子无法辨认出刘某、高某。
但女子在笔录中称,事发当时,与自己交易的是一名外地男子,因为二人在交谈的过程中,男子曾表示自己系来当地出差,受朋友款待。
2、高某、刘某的笔录,能够证实当晚刘某与高某喝酒后,来到足浴店内,其中刘某与足浴店女子进行了不正当交易,高某支付了费用。
公安机关同时称:
首先,刘某顶包的陈述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
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先是以其他理由,将高某传唤到案,而后在高某仍然被控制的情况下,将刘某传唤到案。
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并没有串供的时间,但二人陈述的细节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刘某虽然称误以为过了6个月不予处罚,所以才替高某顶包,但公安机关在做笔录时,已经明确告知刘某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刘某当时没有异议,仍然签字按印。
结合高某自始不承认刘某为自己顶包,刘某的陈述不能采信。
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6个月规定,是指违法行为没有被发现的情况。
事实上,本案在事发6个月之内,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但因为客观原因,所以才在15个月以后,对刘某作出处罚。
然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嫖娼的,处10日-15日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情节较轻是指双方有金钱交易,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关系的情况。
鉴于双方已经发生关系,所以不能视为情节较轻,自然也就不可能单处罚款。本案中,刘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所以对其减轻处罚,行政拘留7日。
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存在嫖娼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正确。
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本案中,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期限超过了60日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本案虽然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况,但没有影响刘某的权利,故确认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但不予以撤销。
最终,人民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求,那么你们如何看待此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