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城,一绿化公司因修剪树木被罚款11万。该公司不服将城管局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案例来源:西城区法院)
李某是某园林绿化公司的老总,一天他们公司负责维护管理的某医院家属院管理人员找到他,让其帮忙修理一下某医院家属院内的杨树。
因为这些杨树长的特别茂盛,已经严重影响到低楼层居民的采光,而且树冠有很多干树枝很危险。不仅如此其他花和草在树下被杨树争夺养料也快死掉了。
李某告诉他,他们没有这样的专业工人。于是介绍了一个专业队伍,对该家属院的树木进行了修剪。
没想到,小区内有人将修剪树木的情况举报到城管局。城管局执法人员经过查看后,决定对未经许可修剪树木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过调查,城管局认定李某所在公司对家属院5号楼与6号楼道路两侧绿地内共计15颗杨树行了除冠的过度修剪施工,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16405元,并补种树木150棵。
李某所在公司不服,将城管局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城管局的处罚决定。
在法庭上,李某陈述其诉讼理由:
1.适用法律不当
李某表示,被诉决定依据的是《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园林绿化有关法律法规在我市实施过程中的指导意见》京林发20179号文件的规定。
该指导意见仅是行业内部的规范性指导文件,是条例,更不是法律,不能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2.处罚严重违背事实
李某公司表示,修剪后的树木均已成活,且生长茂盛,有照片为证。而且修剪后安全隐患去除,居民满意,社会效果良好。但是城管局罔顾事实,把活树当做死树进行鉴定,然后进行处罚,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
3.处罚对象不当
李某公司认为,他们没有进行此项修剪工作,并不是工程的施工方,李某无非是此项工程的介绍人,修剪所需的机械费、人工费,医院支付给了另外一家单位。
综上所述,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l、16964290号发票,证明这个钱没有给公司,他们没有收到这个钱;2、照片两页,证明现在树木活得很好。
城管局区城管局辩称,城管局区城管局依据法定职责,查明李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砍伐树木,作出被诉决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为此不同意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绿化养护合同》等证据证明李某公司系相关绿化养护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砍伐树木的实际行为人;
经庭审质证,法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李某该公司的证据1中树木为52棵,与本案树木15棵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证据2照片16张,与本案树木15棵不符,法院以不予采信。
城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李某在城管局制作了《询问笔录》中认可公司临时雇用人员对树冠进行了修剪,医院将费用直接付给工人,公司未收取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城管局具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一)已经死亡的;(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某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具体实施了对对15棵杨树除冠的过度修剪作业,属于未按规定砍伐树木行为。
城管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判决驳回李某公司诉讼请求。
大家对此事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