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义,一男子办理信用卡后一次未用,被银行要求归还本息16万元。男子拒绝还款,银行将其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案例来源:北京顺义法院) 男子金某是某公司的老板,因为急需现金周转到某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救急。银行工作人员根据他的信用资质,为他办理一张信用额度15万元的信用卡。
可是办好卡以后,银行工作人员却告知他,这个卡不能取现只能转账。金某当场要求工作人员把卡退了,却被告知当天不能办理。 后来,金某也通过打电话的方式注销卡片,但是对方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时间一长,金某就忘记了销卡的事。 一年后,金某接到该银行的催收电话,告知其欠款本息共计163953.02,需要马上还款,否则将起诉他。 金某一听傻眼了,这个卡他是一天没有用,怎么能欠这么多钱。他认为不合理,明确拒绝还款。 银行将金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某偿还1年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63953.02元。 在法庭上,银行陈述了事实与理由: 2021年4月14日,金某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名处载明本人已阅读理解并自愿遵守《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信用卡领用合约》。 金某当日向银行开通了卡号此卡,同意分期申请。截至一年时间,金某共计欠款163953.02元未予清偿。 综上,为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某答辩称:我办完卡想提现,营业员告诉我提不了,然后我就说退卡,也退不了。这笔钱我没有用过,也不同意偿还。 银行律师却表示,《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声明处以通篇黑体字方式显示:“1.本人自愿申请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保证所填信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已充分阅读理解并自愿遵守《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经知悉并承诺业务一旦办理成功,不论是否实际使用资金,均按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的应还款金额按月偿还乐分易分期本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否则,将按相关条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金某在下面签字,表示其已经知悉并将遵守上述约定,现在金某以其没有用过拒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金某支付本金以及利息。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条款未交付给金某未逐条向其告知条款内容,金某当天便表示需要退卡。双方一致认可15万元额度,金某并未实际使用。 申请人声明中就“不论是否实际使用资金,均按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的应还款金额按月偿还乐分易分期本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否则,将按相关条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部分已经加黑。 金某称办卡的时候没人提示注意这些内容,只是要求尽快使用,也没有跟我说不使用也要还款。 银行称告知其尽快使用,就是无论是否实际使用本金均需要还本付息意思,但不确定金某是否听清或者理解。 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第三条还款部分中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签约时,银行应当就上述条款提请金某注意并确保金某理解该条款内容。 本案中,虽银行向本院提交的由金某本人签字确认的《信用卡乐分易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就上述格式条款内容以加黑字体形式予以标识。 但是,首先,此表中“征信授权书”及“申请人声明”处通篇为加黑字体,不足以引起金某注意。 其次,银行自述办卡签约时告知金某的重要事项中未包含此前所列格式条款内容。后银行在庭审中反言表示无法确认其办卡时口头告知金某的内容,金某是否听清和理解。 最后,结合金某办卡当日因该业务无法提现无法实现其办卡目的便表示退卡一事,可以看出农银行在办卡时未向金某充分介绍该业务的使用规则,并确保金某知晓和理解该业务中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银行未向金某履行上述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依照前述格式条款约定,在金某未实际使用信用额度未实际消费的情况下,银行要求金某先行偿还全部未使用额度,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所以说,即便银行对前述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也应认定该条款不合理的加重了金某的责任,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而应认定为无效。 银行依据该条款要求金某偿还信用卡本金15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大家对此事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