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门,一男子参加前同事“陪郎席”前一天已经大量饮酒。参加“陪郎席”当天男子又喝了6、7两白酒,回家后男子和新郎报了平安。可次日男子因大量饮酒导致猝死。事后家属将新郎新娘等22个共同饮酒人,告上法庭索赔100多万。但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湖北荆门中院)
李先生外出打工时认识张先生。打工期间,二人关系很好,李先生离职后也一直与张先生保持联系。
去年1月份时,张先生邀约前同事李先生参加其婚礼。在举办婚礼前一天,二人均喝了不少酒。
婚礼当天上午10时许,李先生到张先生家中用餐。晚上时,张先生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的“陪郎席”。
“陪郎席”由三张饭桌拼接,包括张先生及其妻子在内有22人共同用餐喝酒,李先生坐在张先生旁边。
18时40分,“陪郎席”开始,期间,李先生喝了6、7两白酒。21时02分用餐结束后,李先生自行让朋友开车接其回家。
22时01分,张先生拨打李先生的电话,李先生在电话中称“己经安全到家!”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次日上午11时35分,李先生就被医院宣告死亡。李先生家属随即报警。
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通过现场视频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并确认李先生是参加“陪郎席”后次日上午,父母因叫不醒拨打120将其送到医院的。
鉴定结果显示,李先生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16mg/100ml、符合因大量饮酒致猝死。
之后李先生家属拿着鉴定报告上门找张先生讨要说法,并要求其赔偿。但张先生认为,当晚李先生才喝了6、7两白酒不可能醉到这个程度,且李先生到家后还和自己说过安全到家了,因此,其没有责任。
双方协商无果后,家属将包括新郎新娘在内的22位共同饮酒人,一起告上法庭,索赔100多万元。
但张先生等人均认为其没有责任,且还有人声称,听人说李先生当晚用餐结束后,又去酒吧喝酒。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鉴定报告可以确认李先生系大量饮酒致猝死,结合其在张先生家参加“陪郎席”的视频及张先生的陈述、李先生生前与张先生的微信和电话记录,可确认李先生系在参加婚宴大量饮酒后猝死。
另外,乔先生主张听说李先生在婚宴后又参加了第二次饮酒,但没有提供证据,结合其与张先生之间存在亲友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因此,不予采信。
其次,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群体性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互负提醒注意安全等义务,如因未尽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各行为人均要为此承担责任。
即公民之间普通饮酒行为并非法律行为,饮酒本身并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每个饮酒者都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但饮酒之后,饮酒者的意识和行为能力降低是不争的客观事实,饮酒者可能因大量饮酒危害生命健康安全,故对饮酒者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共同饮酒者是否承担饮酒者遭受损害责任的基础。
具体到本案中,张先生邀请李先生参加婚宴时,李先生已经告知张先生前一天喝多了,说明张先生知晓李先生在其婚宴前一天已有大量饮酒,故张先生在李先生“陪郎席”中喝酒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劝阻。防止其过量饮酒,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劝阻行为。
其他共同饮酒人,作为群体性活动参与者,负有友善的劝阻提醒义务,在李先生大量饮酒后,也有友善的安全提示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他参与者在李先生大量饮酒时未予以劝阻,亦未尽到必要的提醒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要为此承担责任。
最后,李先生作为成年人,是自己身体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其对自己的饮酒行为应当要承担主要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事发现场视频等证据并结合本案各方的过错责任,故酌情判定新郎张先生承担20%的责任,其他21个参与者承担10%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将索赔金额调整为91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所有人都不服,张先生及其他被告人均认为,当晚李先生已经说了安全到家,且用餐期间没有人恶意劝酒,故共同饮酒人都没有过错。
李先生的家属则认为,张先生是活动组织者承担20%的责任太少,应当改判承担35%责任。
但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包含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关于违法行为的认定,共同饮酒者的违法行为系未履行相应的救助等义务,而该义务来源于先前不当行为,即:1、行为人存在不当行为,如劝酒、罚酒等;2、该不当行为开启或明显扩大了其他同饮者的危险状态,如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将会给同饮者人身安全产生现实损害;3、行为人对危险向实害发展的原因起到支配作用。
具体到本案中,李先生受张先生邀请参加其婚宴,根据张先生在公安机关在的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张先生前一晚大量喝酒且当晚又喝了6、7两白酒,过程中,没有人上前劝阻或者提醒注意。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